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簡,118,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凌朿涼
凌束成即凌朿成

凌清玉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凌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凌必勝之遺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凌束成即凌朿成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凌朿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4,167元及相關利息債務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已由原告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0590號債權憑證在案。

詎被告凌朿涼為規避債務,明知訴外人即其父凌必勝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與被告凌束成即凌朿成、凌清香、凌清玉、訴外人凌林喜蘭(112年3月8日歿,繼承人即為被告凌束成即凌朿成、凌清香、凌清玉)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部分無償讓與,而歸由被告凌束成即凌朿成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致被告凌朿涼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恢復公同共有,同意原告撤銷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059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調件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且有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資料可查(見本院112年度旗調字第2號卷第43至6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凌束成即凌朿成應將其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形成判決,其性質尚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主文第2項則係命被告凌束成即凌朿成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為宣告准予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財產名稱 應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