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簡,119,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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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逸文
被 告 唐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陸續向伊借款362,500元,但迭經催討,迄僅清償5,000元,餘款357,500元均未清償。

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條確實是伊簽名的沒有錯,但伊記得當初沒有寫那麼多,且借條簽名之後,原告也沒有給任何副本,伊覺得沒有欠原告這麼多錢,借條上的內容很多都是事後加上去的,伊否認原告所述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陸續向其借款362,500元一節,已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為其本人簽名之借條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34頁),且該借條記載之借款金額,從110年3月14日至111年11月15日,總計為362,500元,亦據本院核閱無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

因此,原告就其主張有借款被告362,500元之事實,應足認已負舉證之責。

⑵、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應未達362,500元,借條上的內容很多都是事後加上去的,其否認原告所述云云。

然而,被告就其抗辯之內容,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資佐實,且兩造經本院詢問於彙算借款金額時,有無其他見證人在場等情事,亦均答覆:沒有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致無從以傳喚證人之方式,調查對被告有利之事證。

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借條,即係依照借款時間依序排列填寫,而未見有何突兀增刪之情形,有該借條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經本院詢問何以有部分借條文字,諸如「11月1日今天拿120,000元」、「11月15日拿5,000」之記載,與其他部分之記載為不一致時,亦說明以:係因被告在借條寫完後簽名前,又要求原告幫忙處理酒駕的錢,才多補上去的,這部分也是補上去之後,被告才簽名的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繳納酒駕易科罰金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致可信為真。

從而,本件在原告就其主張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否認卻未提出任何反證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評斷。

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362,500元之事實,既堪認已舉證證明,被告就其答辯內容,則未能提出適當之反證予以推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362,500元扣除已還數額5,000元後之餘額357,50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可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57,500元,已如前述,又兩造之借款雖未約明清償期限,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但原告在112年3月31日即具狀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經被告在111年4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25頁),此計算至本院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顯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故原告之請求,顯符合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7,500元,應屬有憑,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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