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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趙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239,41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01元,及其中239,419元自民國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等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901元,及其中239,419元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原告聲明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週年利率15%,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聲明後段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9,901元,及其中239,419元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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