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謝小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三、原告主張:被告柯美珠於民國111年7月13日邀同被告謝小柔
- 四、被告答辯:
- ㈠、被告柯美珠以:沒有意見,請法院判決即可。
- ㈡、被告謝小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催討存證信函、修理估價單
-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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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黃明山
被 告 柯美珠
謝小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962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862元。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被告柯美珠使用,卻於租賃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受損此同一事實,僅依照契約內容,特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小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柯美珠於民國111年7月13日邀同被告謝小柔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使用,兩造約定租賃期間從111年7月13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月15日上午8時止,共計2日,每日租金1,800元,復約定租賃期間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導致車輛發生擦撞、毀損,承租人應負擔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折舊費,且折舊費之計算以修理費之25%核計(車齡超過2年者),另修理期間之租金計算,則以原約定租金之70%核計,最長以30日為限,兩造並簽訂有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
未料,系爭汽車出租期間,因被告駕車發生車禍導致毀損,且被告迄今僅賠償原告18,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156,850元(含工資65,300元、零件91,650元)、折舊費39,212元(計算式:修理費156,850元×25%=39,212元)、修理期間30日之營業損失37,800元(計算式:原約定租金每日1,800元×70%×30日=37,800元),合計215,862元(已扣除被告清償之18,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862元。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柯美珠以:沒有意見,請法院判決即可。
㈡、被告謝小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催討存證信函、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租約、行車執照、修復完成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55至61頁),且為被告柯美珠所不爭執,而被告謝小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依此,原告將系爭汽車出租予被告使用,卻在租賃期間發生車禍導致該車受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即被告柯美珠、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謝小柔應連帶負擔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此部分金額詳後述)、折舊費39,212元、30日修車營業損失37,800元,自屬有憑。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分別含工資65,300元、零件91,650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00年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有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為15,2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1,650÷(5+1)=15,275】,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5,3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80,575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7,587元(計算式:修理費80,575元+折舊費39,212元+30日修車營業損失37,800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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