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確實為被告出資興建而具有所有權,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4,而系爭土地上如
- ㈢、而被告雖引前詞內容,辯解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並提出
- ⑴、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
- ⑵、查被告固提出系爭合約書1紙,欲佐實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 ⑶、次者,被告於審理期間,雖尚聲請調取原告歷年來之戶役政
- ⑷、此外,被告雖另就系爭合約書之作成內容、記載地號、作成
- ⑸、末以,被告固認原告行使權利不符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
- ㈣、綜上,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確實遭被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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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吳招治
訴訟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楊清發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使用面積為42.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建物及水泥地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位置、面積進行測量,該所並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高市地旗測字第11270810900號函文檢附112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表明該等地上物之位置到院,原告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7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柯元一等人共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占用(下就占用範圍,簡稱系爭地上物),且無合法使用權源,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確實為被告出資興建而具有所有權,但被告會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乃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楊度於民國74年3月29日有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10坪面積範圍而來,且楊度與原告有簽立土地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載:「甲方(即原告,下同)願將座落旗山鎮溪洲段地號647之5林地(即系爭土地之舊地號),讓出拾坪售與乙方(即楊度,下同)使用,其位置在與乙方所有房屋交界之土地,乙方願以15,000元承購之」等詞明確;
又楊度於98年間過世後,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被告單獨繼承,因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況原告行使權利顯然有違誠信原則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4,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面積範圍,確實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等情,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218至223頁),且有附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復被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僅以前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抗辯不可採理由,詳後述),故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㈢、而被告雖引前詞內容,辯解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並提出系爭合約書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
⑴、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
亦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⑵、查被告固提出系爭合約書1紙,欲佐實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然該合約書已據原告否認為真,並稱上載印文及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為(見本院卷第88頁),則引上開說明,被告欲以系爭合約書佐憑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利,自當先舉證證明該紙合約書之真正。
而被告就此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弟楊登貴到庭證述以:伊有看過言詞辯論期日在場的原告,也有看過系爭合約書,該合約書是原告跟伊父親楊度寫的,當初係楊度使用土地時,有占用到鄰地,所以找地政來鑑界並確認占用範圍,後來也有跟地主也就是原告說要買,並由原告與楊度簽立系爭合約書,而簽約時伊也在場,也是當時看到原告本人的等詞(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但系爭合約書簽定日期為74年3月29日,此有合約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楊登貴在簽定系爭合約書後,迄本院113年4月2日行證人訊問程序以前,均未曾在其他地方見過原告,同據證人楊登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47頁),則在系爭合約書簽立至證人楊登貴為上開證言,二者間隔近40年之情形下,證人楊登貴在作證之時,卻可明確指認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到場之原告,即為40年前與楊度簽約之人,此已有悖於通常經驗定則。
再者,證人楊登貴經詢問其如何確認作證時在場之原告,即係當初簽立系爭合約書之人後,先稱:當初來的就跟現在在場是同一個人,就當初比較年輕,現在比較老而已(見本院卷第247頁),復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吳招治(即原告)是有什麼特徵讓你印象深刻?」等語後,業僅空泛陳述:就以前沒有繡眉毛,現在有繡眉毛等詞(見本院卷第247頁),而未見有何足以使其印象深刻之情事。
因此,引該等情事對照觀察,並輔以證人楊登貴為被告之弟,彼此具有密切血緣關係,是在其證言暨指認原告之方式,明顯有別於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下,本院自難採信證人楊登貴之上開證言確係本於其親身見聞所為,更遑論以此作為系爭合約書即係原告本人所為之認定。
⑶、次者,被告於審理期間,雖尚聲請調取原告歷年來之戶役政遷徙紀錄,欲與系爭合約書上載吳招治之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相互對照,並稱:系爭合約書之簽定日期迄今已久,法院應依事件性質,適當降低或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等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然經本院應被告聲請調取原告之戶役政遷徙紀錄後,並未見原告有任何居住在系爭合約書上載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此情事,有歷次戶籍異動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至211頁);
復系爭合約書上載簽立日期為74年3月29日,迄本院審理時,雖已近40年之久,但舉證責任之減輕,並非謂被告無庸就其所提出之私文書證明為真正;
又系爭合約書是否確實為原告本人所為,被告除聲請傳喚證人楊登貴及聲請調取上揭資料外,即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佐為真,則在本院依前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從得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確實為原告本人所為之相關心證後,自無從依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⑷、此外,被告雖另就系爭合約書之作成內容、記載地號、作成方式、動機等逐一剖析,並認為均與當時之時空背景相符,內容應屬實在等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但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是否與本件案例事實相符,乃證據之實質證據力層次,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且必以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方有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之實質證據力可言(相關見解可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因之,系爭合約書在被告並未能就其形式上真正舉證佐實前,其中記載之事項縱使與本件案例事實相符,亦無從以之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換言之,被告既未能證實系爭合約書確實為原告本人或得原告授權之人所為,此部分自無法排除系爭合約書乃他人冒用原告名義與楊度所作成,故縱使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作成方式等,均與當時之時空背景相符或與本案案例事實一致,亦無從以此直接拘束原告)。
⑸、末以,被告固認原告行使權利不符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但第三人在未經所有人之同意下,本不得任意占用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
又被告提出有合法占用權源之系爭合約書,尚無從認定乃原告所為,有如前述,則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應受誠實信用原則保護之情,且原告適法權利之行使,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狀,被告執以前詞為辯,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確實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從就該等占用面積範圍為使用收益,所有權因此受到侵害,既如前載,且被告抗辯不得請求拆除之理由,並無足取,同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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