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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謝欣蓉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歐淳
王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冠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淳負擔五分之二、被告王冠傑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歐淳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王冠傑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歐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起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昊」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訛稱:可在網路平台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10分、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歐淳之中信帳戶,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歐淳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
㈡、被告王冠傑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部分),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訛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7日下午1時45分、1時49分、2時34分、2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元至被告王冠傑之國泰世華帳戶,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王冠傑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歐淳、王冠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4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歐淳、王冠傑各自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分別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分別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歐淳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王冠傑應賠償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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