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簡,136,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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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張帶金
訴訟代理人 張秋雲
被 告 鬆呈卉

方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柒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被告鬆呈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方凱倫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與被告鬆呈卉在民國111年3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按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之項目、金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被告鬆呈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鬆呈卉明知其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重型機車,卻於111年3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仍騎乘被告方凱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時,被告鬆呈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鬆呈卉卻疏未注意於此,不慎碰撞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前方,並欲左轉往西行駛至產業道路,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進而使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已支出醫療費用130,571元、看護費用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鬆呈卉應賠償原告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090,000元;

另被告方凱倫為甲車之車主,卻將該車借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鬆呈卉使用,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方凱倫以:對本件沒有意見,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詞置辯。

㈡、被告鬆呈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0,571元、看護費用60,000元等節,已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租用醫療器材輔具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鬆呈卉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方凱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復被告鬆呈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實。

依此,原告既因被告鬆呈卉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且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亦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鬆呈卉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30,571元、看護費用60,000元,暨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詳後述),自均有憑。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件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鬆呈卉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且其可請求被告鬆呈卉賠償精神慰撫金,既均如前述,則審酌原告陳述其乃小學肄業、目前務農、年收入約500,000元至600,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

被告鬆呈卉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述乃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並須扶養女兒等情狀;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鬆呈卉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鬆呈卉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340,5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0,571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鬆呈卉有前述過失情事外,原告騎乘乙車至事故地點時,亦有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光或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率予左轉之與有過失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故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杉林區司馬路與產業道路之路口附近,道路寬敞、筆直,且無遮蔽視線或阻礙行駛之情形,而原告與被告鬆呈卉各自騎乘機車行駛在同向道路上,原告欲左轉彎,本應顯示方向燈光或以手勢提醒後方來車,暨被告鬆呈卉行經路口處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卻各自疏忽,進而共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性應屬相當此情狀;

再參酌兩造碰撞之相對位置、事故現場狀況等相關情形,本院認原告、被告鬆呈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為340,571元,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170,286元(計算式:340,571×50%=170,286)。

㈤、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機)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機)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著有法文。

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禁止無照駕駛人任意駕駛車輛上路,避免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如有違反,自應推定汽(機)車所有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之駕駛行為屬有過失。

查本件被告鬆呈卉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但被告方凱倫身為甲車之車主,卻容許被告鬆呈卉騎乘甲車上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被告方凱倫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無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方凱倫應對被告鬆呈卉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170,286元,再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元後(見卷附山林區農會存摺),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70,286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0,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鬆呈卉自111年12月29日起、被告方凱倫自112年1月15日起(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49頁、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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