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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潘宗和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詹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起至110年7、8月間,以抽佣計酬之方式,代訴外人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季展企業社銷售茶葉,而被告於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7月底止,以其與不詳人士訂有買賣茶葉之契約為由,要求原告代至便利商店付款收貨,再由被告南下賣給客戶以清償代付之款項,致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前往高雄市美濃區、旗山區、六龜區、小港區、前鎮區、鳳山區、三民區、仁武區、楠梓區等地之統一超商或全家超商,代為取貨並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8,300元。
嗣因被告遲未依其與原告之代墊款約定領回茶葉及清償原告所代墊之款項,且迄今僅清償23,453元,爰依兩造間墊付款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墊付而未受償之貨款374,847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沒有意見,但希望由被告去幫原告找茶葉買家,等找到以後,再將賣出去的錢給原告,藉此方式來還款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被告要求原告代為墊付貨款未還,而由原告提起詐欺取財告訴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0號偵查案卷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代墊付款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墊付而未受償之貨款374,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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