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先前為訴外人邱昌英(即原告之祖父、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 ㈡、查原告、邱梓桓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而系
- ㈢、其次,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固
- ⑴、系爭房屋應為被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本件無民法
- ①、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 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被告興建並所有,雖據被告以系爭
- ③、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與邱昌
- ④、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有提出水、電錶安裝證明、稅籍
- ⑵、被告辯解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並
- ①、被告雖抗辯其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徵得原告爺爺邱瑞宏之同
- ②、此外,土地所有人是否對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在占有人與
- ⑶、被告辯解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
- ㈣、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確實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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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邱柏鈞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被 告 宋德妹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使用面積分別為72.06、104.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位置、面積進行測量,該所並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高市地美測字第11270730000號函文檢附112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表明該等地上物之位置到院,原告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1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邱梓桓共有,應有部分各1/2,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占用,且無合法使用權源,已侵害原告及邱梓桓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先前為訴外人邱昌英(即原告之祖父、被告配偶邱德宏之父親)所有,系爭房屋亦係邱昌英所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邱昌英於63年7月19日過世,系爭土地、房屋由邱昌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單獨分配予邱德宏取得,而邱德宏於104年5月23日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非無權占有。
再者,縱認系爭房屋非邱昌英所興建,而係被告於82、83年間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但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徵得訴外人即原告爺爺邱瑞宏之同意(亦為邱昌英之繼承人),且原告、邱梓桓係於90年6月5日由邱瑞宏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今更已超過20年,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顯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此外,邱昌英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於88年4月14日進行協議分割,並將土地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而分割之際,系爭房屋早已存在,邱昌英之繼承人卻均未對系爭房屋占有土地一事表示反對,此足認系爭房屋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亦得主張類推民法第425條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邱梓桓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面積範圍,確實遭系爭房屋占用等情,已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第137至146頁),且有附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復被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僅以前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抗辯不可採理由,詳後述),故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固各執一詞,且被告引前詞內容,辯解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惟查:
⑴、系爭房屋應為被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
①、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被告興建並所有,雖據被告以系爭房屋係邱昌英出資興建,其僅係依繼承關係取得事實上處分全等詞否認。
然而,經本院應兩造聲請傳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文和,及原告之母顏梨雪到庭作證後,蕭文和稱:該處原本是一個舊房子,舊房子是邱昌英所有的,而舊房子乃土造房屋,上面有蓋磚瓦屋頂,不過屋頂漏水、牆壁也壞掉倒塌了,被告就把原來的牆壁包含屋頂都打掉,重新蓋一棟房子等詞明灼(件本院卷第335頁),顏梨雪則陳述:原來的舊有房子是邱昌英的,後來是被告把整個舊房子推倒再重新蓋系爭房屋的,當初在蓋時,伊有看到工人施工經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2頁)。
因此,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建築物,雖原屬邱昌英所有,但現況存在之系爭房屋,應係被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一節,既經兩造各自聲請傳喚之證人證述一致,而未見有何不同之處,復該等證詞內容,亦核與兩造先前談論系爭土地、房屋坐落並出售事宜時,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我快要30年了,82年、83年蓋好我就出去打拼了」、「反正之前2、30年前,我就是花費了300多,蠻堅固的,四邊就是兩塊紅磚疊起來的」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之錄音譯文),則上情當堪審認。
③、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與邱昌英原本搭建之房屋屬於不同客體,既如前述,被告猶以系爭土地、房屋原均屬邱昌英所有,本件有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嗣才分別轉讓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等情況,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詞爭執,自與客觀事實不符,核無足取。
且循此以論,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有,且該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面積範圍,亦如前載,則原告以系爭房屋已妨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其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憑。
④、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有提出水、電錶安裝證明、稅籍資料等,欲佐證系爭房屋與邱昌英興建之房屋應屬同一,但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係將邱昌英原建之舊有房屋拆除而重新建築,既經證人證述如前,則邱昌英就舊有房屋部分之所有權,顯因所有物滅失而消滅,復系爭房屋既係由被告出資建築而來,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即被告,此部分不因水、電錶或門牌之持續沿用而有影響,且無礙本院之上開認定,併此說明。
⑵、被告辯解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①、被告雖抗辯其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徵得原告爺爺邱瑞宏之同意,且原告、邱梓桓係於90年6月5日由邱瑞宏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今更已超過20年,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
惟原告、邱梓桓初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固從邱瑞宏處受贈而來,但邱瑞宏僅為邱昌英眾多繼承人之一,其移轉予原告、邱梓桓之應有部分亦僅各1/18(合計1/9),原告、邱梓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後續於99年7月1日以買賣關係,自其他共有人處取得並各自擴張應有部分為各1/2等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載原告、邱梓桓歷次取得權利範圍之內容,及土地異動索引登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9至197頁),故縱使邱瑞宏有同意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但在邱瑞宏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1/9之情況下,亦顯無從要求自行取得系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8/9權利之受贈人即原告、邱梓桓,後續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均應受拘束。
況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將原屬邱昌英所有之舊有房屋推倒,並重新搭建系爭房屋時,均未經邱昌英之其他繼承人參與、同意,此已據證人蕭文和證述:當初其他繼承人都沒有參與被告將舊有房屋修建為系爭房屋一事,像伊也只是知道被告與原告的爺爺有發生爭執,但之後系爭房屋怎麼蓋成的,伊就不知道了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337頁),因此,邱瑞宏既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9),亦顯無代替其他共有人決定系爭土地如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甚明,故被告僅執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之一部分緣由,即辯解原告行使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之情況,所述並無可採。
②、此外,土地所有人是否對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在占有人與所有人彼此具有特殊情誼、血緣關係等情況下,本涉及諸多考量,所有人未到最後關頭,不願撕破情誼、訴諸公堂之情形,要屬常見,此從證人蕭文和證述:原來的舊有房屋範圍很大,不只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還包含其他部分,不過沒有進行遺產分配,後來98年大家也就是邱昌英所有繼承人,才考慮祭祀等問題,確認舊有房屋之繼承權益,但都沒提到系爭房屋怎麼處理,伊個人覺得是因為大家都是親戚,被告又在系爭房屋那麼久了要怎麼提等詞觀察(見本院卷第336頁),亦足佐實。
是以,原告取得所有權後,縱使歷時良久,方決定對被告主張權利,亦無從反推其有同意或間接放棄權利,乃至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等情況,是被告執以前詞抗辯,同無足採。
⑶、被告辯解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得類推民法第425條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無足取:被告固以:系爭土地於88年間進行共有型態分割時,系爭房屋早已存在,邱昌英之繼承人卻均未對系爭房屋占有土地一事表示反對,此足認系爭房屋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詞,並辯解其得類推民法第425條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然而,所有人是否對無權占用人主張權利,本涉及諸多考量,有如前載,且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並非相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未為制止者,本無從認定有同意居住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告單以邱昌英之繼承人未明白表示反對,即謂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已無足取。
況民法第425條規定乃針對租賃而設,且租賃為有償,使用借貸為無償,二者本應區別對待,並無類推之餘地,是被告之前詞辯解,亦有誤會,核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確實遭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致原告無從就該等占用面積範圍為使用收益,所有權因此受到侵害,且被告抗辯不得請求拆除之理由,均無足取,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尚有聲請傳喚證人宋依璇,欲佐證系爭房屋、土地之使用情形等(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但宋依璇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時,曾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名義到庭並陳述: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興建情況均不了解,詳細情形要問被告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則其既已自承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等均不清楚,自無額外傳喚而使其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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