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發生車禍沒有錯,被告也是沒有注意才會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 ㈢、其次,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體過失情節為何固各執一
- ⑴、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 ⑵、至被告雖辯解:路就那麼小條,怎麼可以全部歸責被告,原
- ⑶、從而,系爭汽車與甲車發生碰撞並受有損害,且被告對於事
- ㈣、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汽
- ㈤、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㈥、末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有陳述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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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王仕豪
被 告 蘇文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7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內門區高117鄉道藤坑口橋北側附近時,在未劃分標線之道路疏未注意保持右側行車,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王福堂駕駛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5,5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發生車禍沒有錯,被告也是沒有注意才會跟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這部分不爭執,但路就那麼小條,怎麼可以全部歸責被告,原告應與有過失。
另原告主張之修理金額,被告認為太高不合理,希望可以問車廠確認有無胡亂灌水。
又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經超過2年了,希望查清楚有沒有罹於時效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上述時、地,因甲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損壞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工作傳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第151頁),並有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37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體過失情節為何固各執一詞。
惟:
⑴、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內門區高117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車則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雙方行經該路段未劃分向線之藤坑口橋北側附近時,因車道寬度較為狹窄,系爭汽車駕駛人遂靠右暫停等待甲車先行通過,然甲車之車頭於雙方車輛會車前,卻向左偏移,致碰撞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等節,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顯示甲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側行駛,反而在車輛交會之際,車頭偏向左側,並撞擊系爭汽車左前車頭乙情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3頁、第136至137頁),並有被告在系爭事故甫發生時,為警詢問所自承:伊從家中出發,往金瓜寮方向(南往北行駛),入橋前是個彎道,伊並未發現對方車輛,上橋後伊直行,接著就撞擊了,伊車左前與對方左前碰撞等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系爭汽車駕駛人王福堂為警詢問時所自述:事故時,伊沿高117線道北往南行駛到藤坑口橋時,發現橋面上有車輛,於是就在北端橋墩旁停車靠邊等候,當車輛接近時,伊發現對方駕駛注意力似乎不在前方,於是伊按喇叭提醒,但對方似乎沒有反應就直接撞了過來等語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故上情應堪審認。
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駕駛甲車未遵守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致使該車車頭靠左偏移並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之過失,自無疑義。
⑵、至被告雖辯解:路就那麼小條,怎麼可以全部歸責被告,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
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道路寬度較為狹窄,但以兩側護欄作為基準點計算,仍有4.7公尺之寬度可供車輛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
又在系爭汽車駕駛人已靠右暫停等待甲車先行通過之情形下,道路上可供甲車通行之寬度仍有2.3公尺,倘甲車之車頭未靠左偏移,明顯可無礙通過一節,亦經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0至133頁、第136頁)。
因此,系爭汽車駕駛人既有遵守靠右行駛之駕駛義務,甚暫停禮讓甲車先行,且被告係在道路寬度可供其駕駛甲車無礙通過之情形下,疏未注意致使甲車車頭向左偏移,進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則引上開車輛碰撞情形、兩造車行方向、狀態予以對照,實難認系爭汽車駕駛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情節或可歸責性存在,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抗辯,顯無足取。
⑶、從而,系爭汽車與甲車發生碰撞並受有損害,且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如上過失情節,致有可歸責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共325,595元,且其已依約賠付一情,雖經被告以修繕金額太高不合理等詞爭執。
但原告就此已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估價單、工作傳票、統一發票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甲車與系爭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一節,迭如前述,而系爭汽車進廠修復之車損,即為與碰撞位置互核一致之前保險桿、引擎蓋等處之拆裝、鈑金、烤漆、零件更換等工程,同據本院核閱前揭估價單確認無訛。
另佐以本院以上開估價單為附件,函詢進行修復之車廠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業以112年11月9日112高都字第112000059號函文回覆:估價單所列之修繕項目,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拍攝照片顯示之損壞範圍,且無自然老舊或車主額外要求修繕部分;
又更換零件部分,均無法用其他方式替代,而有更換新品之必要;
復修繕範圍均為新成傷,並無舊傷跡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69頁)。
是以,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均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均有修復必要性此節,應同堪審認;
至被告就其質疑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見有具體事證可佐為真,僅空詞辯解,則其抗辯內容在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依此,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前列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亦屬有理。
㈤、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雖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325,595元,但該等費用分別包含工資62,192元、零件262,203元、外包1,200元,有工作傳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則計算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1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5月又19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6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0,353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62,203÷(5+1)≒43,7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262,203-43,701)×1/5×6/12≒21,850。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62,203-21,850=240,353】,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2,192元、外包費用1,2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為303,745元。
㈥、末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有陳述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經超過2年了,希望查清楚有沒有罹於時效等詞。
然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7月4日,而原告係於事故發生未滿2年之際,即112年6月2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為免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4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530元
合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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