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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 告 王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共3年,並以每月為一期,由被告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利率則以週年利率4.1%計算,且被告遲延還款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且經原告透過擔保物拍賣取償後,迄仍積欠本金220,21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債權分析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催收明細查詢表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有理由,自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合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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