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17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與
- 三、被告則以:系爭2176-2地號土地與北側相鄰之高雄市○○區○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217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與公路
- ㈢、其次,原告所有之系爭2176-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1
-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抗辯:系爭2176-2地號土地與北
- ㈤、承前,原告所有之系爭2176-2地號土地,雖可主張袋地通行
- ⑴、首先,就土地使用方式、現況而言,原告主張認為損害最小
- ⑵、其次,系爭2176、2176-1、2176-3土地均屬特定農
- ⑶、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2176-2地號土地雖然藉由被告所有之2
- ⑷、此外,原告所有之系爭2176-2地號土地,如藉由自身所有之
- ⑸、綜上,本院審酌各當事人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各通行
- ⑹、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2176-2地號土地雖與系爭2176-3地
- ㈥、末以,原告聲明第2項雖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有通行權存在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176-2地號土地,與公路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7號
原 告 李劉桂招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吳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酌定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准予鋪設寬4米柏油路面通行至公路;
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被告不得妨害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請求法院就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76-2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76-1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認定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原告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妨害或阻撓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該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03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主張其所有系爭2176-2地號土地屬袋地,有通行鄰地以連接道路之必要,僅依照形成之訴予以特定其請求法院酌定有通行權存在之鄰地為何,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當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17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如欲通行至鄰近高109線公路,須經由被告所有系爭2176-1地號土地,始得為之。
然而,被告僅因原告不同意購買其所有之土地,即設置圍籬、放置石頭阻止原告通行,導致原告須拆除部分圍牆暫時進出居所。
為此,因兩造土地均分割自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就兩造所有之土地,擇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該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等語。
聲明:㈠、請求法院就原告所有之系爭2176-2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所有系爭2176-1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認定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原告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妨害或阻撓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該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
三、被告則以:系爭2176-2地號土地與北側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7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且當初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在分割時(下就分割前之2176地號土地,簡稱舊有2176地號土地),就有預留同段217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76-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該道路並可供系爭2177地號土地通行,故原告所有系爭2176-2地號土地根本不是袋地,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其次,被告所有之系爭2176-1地號土地屬於建地,南面臨路部分更已退縮6坪供鋪設道路,原告竟額外要求供其所有之土地通行,此不僅會破壞被告就土地之整體規劃,亦會妨害被告搭建圍牆、墊高,乃至蓋房子做石頭建材之生意店面等情事。
因此,被告自己的土地都不夠用,自無法配合原告之無理要求,原告應藉由系爭2177、2176-3地號土地通行,不應該通行系爭2176-1地號土地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通行範圍有異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優先於該條規定而為適用。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217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如欲通行至鄰近高109線公路此聯外道路,須經由他人所有之土地等情,已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101頁、第107頁、第207頁),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將鄰近公路即高109線公路所在位置、範圍進行測繪後,亦見原告所有之系爭2176地號土地確實無法直接連接該路,致有借助鄰地通行之需求與必要,而屬袋地此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45頁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均稱附圖),是上情先堪審認。
㈢、其次,原告所有之系爭2176-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176-1地號土地,連同系爭2176-3地號土地,均係由舊有217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分割後,除原告所有之系爭2176-2地號土地無法直接連絡道路外,其餘分割之土地均可直接臨路,致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2176-2地號土地如欲主張袋地通行權,僅得通行分割之其他土地即系爭2176-1、2176-3地號土地,以及分割後剩餘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就現有2176地號土地,稱系爭2176地號土地)等節,同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附圖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45頁),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2176-2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且其不通公路,係因舊有2176地號土地分割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2176-2地號土地可對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應屬有憑;
復本院當應綜合一切情事,審酌確認系爭2176-2地號土地,是否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2176-1地號土地,乃在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可供通行之地(包含系爭2176、2176-1、2176-3地號土地部分)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抗辯:系爭2176-2地號土地與北側相鄰之系爭2177地號土地均屬原告所有,且舊有2176地號土地在分割時,即已預留系爭2176-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可供系爭2177地號土地通行,故系爭2176-2地號土地根本不是袋地,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換言之,被告抗辯之通行方式乃系爭2176-2地號土地可先通行至同屬原告所有之系爭2177地號土地,再通行系爭2176-3地號土地以連接道路,故非屬袋地)。
然而,被告抗辯之系爭2176-3地號土地乃訴外人李永元所有,同樣屬於私人用地,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所有系爭2176-2地號土地,縱可先通行至同屬原告所有之系爭2177地號土地,再藉由系爭2176-3地號土地以鄰接道路即高109線公路,亦非系爭2176-3地號土地目前已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僅係分割後,該地鋪設水泥路面,且無地上物,並可供通行一情,亦有現場照片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2176-2地號土地既確實無法直接連絡道路,且如欲通行至鄰近公路,不管採取何通行路徑,均需通行現未經規劃屬於公路之他人私有土地,則該地自屬袋地,並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主張通行權無疑。
被告僅因系爭2176-3土地之使用現況可供原告所有之相關土地連接通行,即謂系爭2176-2地號土地非屬袋地,當有誤會,而無足採。
㈤、承前,原告所有之系爭2176-2地號土地,雖可主張袋地通行權,但本院考量如下事項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2176-2地號土地,應藉由自身所有之系爭2177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2176-3地號土地,並藉此連接道路作為通行使用,方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系爭217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本院擇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並無理由:
⑴、首先,就土地使用方式、現況而言,原告主張認為損害最小之通行路徑,即被告所有系爭217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其上目前係由被告搭建鐵絲網圍籬、放置石材使用,有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
因此,如以被告所有之系爭2176-1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必係要求被告應將鐵絲網圍籬拆除、石材搬移,而有額外清除地上物、開闢道路之需求。
反之,如以被告主張認為損害最小之通行路徑,即系爭217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供通行,因其上目前已鋪設水泥路面,且確實供坐落在系爭217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進出作為通行使用,同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勘驗筆錄),此不僅使用上顯較原告主張之方式為便利,且無須額外開闢道路,而存有明顯優勢。
⑵、其次,系爭2176、2176-1、2176-3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均可供建築使用,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第107頁),是無論採取何塊土地供原告所有之系爭2176-2地號土地通行,顯均需考量是否妨礙建地建築之相關可能。
然而,依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系爭2176地號土地面積為98平方公尺、系爭2176-1地號土地面積為137平方公尺,均核與坊間常見之建地面積大致相符,並可供建築使用;
但系爭2176-3地號土地僅27平方公尺,且經本院請美濃地政人員進行測量後,其寬度最寬處僅有2.3公尺,甚不符合高雄市政府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規模,係指基地寬度至少3公尺(參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之情形,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
因此,系爭2176、2176-1地號土地既客觀上均可供建築使用,系爭2176-3地號土地則不符合高雄市最小建築基地規模,致屬畸零地,則在系爭2176-3地號土地目前已鋪設水泥路面,並供坐落在系爭217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進出作為通行使用,有如前述之情形下,亦堪認以系爭2176-3地號土地供原告所有之系爭2176-2地號土地通行,明顯優於後續尚有高度建築可能性之系爭2176、2176-1地號土地。
⑶、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2176-2地號土地雖然藉由被告所有之2176-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所需面積僅為5平方公尺,遠小於通行系爭2176-3地號土地所需之面積27平方公尺,有附圖可供對照。
但系爭2176-3地號土地目前即係供坐落在系爭217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進出作為通行使用,迭如前述,此與系爭2176-1地號土地並非供通行使用之情形,截然有別。
而系爭2176-3地號土地,在已有他人通行之前提下,原告所有之系爭2176-2地號土地再以相同地段作為通行使用,並不會造成任何額外負擔;
反之,如將被告所有,並非供通行使用之系爭2176-1地號土地,額外列為另一通行路徑,顯將造成額外負擔,更會有同屬原告所有之系爭2177地號土地、系爭2176-2地號土地,竟各自通行不同人所有之土地,此一顯失公平之情況。
因此,就通行所需之使用面積而言,縱使通行2176-1地號土地僅需5平方公尺,亦係增加額外負擔,且無從掩蓋原告所有之系爭2177地號土地,已藉由系爭2176-3地號土地通行之情形。
⑷、此外,原告所有之系爭2176-2地號土地,如藉由自身所有之系爭2177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2176-3地號土地,並藉此連接道路作為通行使用,客觀上固須克服通行路徑較遠,且系爭2177地號土地上已有原告所有房屋坐落,乃至原告所有房屋之圍牆,將系爭2176-2、2177地號土地相互區隔等情況(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93頁)。
然而,系爭2176-2地號土地、系爭2177地號土地既均屬原告所有,在原告犧牲自己土地部分利益(如拆除本院卷第193頁照片之圍牆)即可順利通行之前提下,原告自不能將不利益額外加諸於他人。
況且,袋地通行權僅係在土地不通公路之情形下,為謀求土地利用之基本需求,而限縮鄰地所有人之利益,並非為追求袋地所有人之最大經濟利益,此等例外情事,本應從嚴解釋,故原告所有之系爭2176-2地號土地,藉由自身所有之系爭2177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2176-3地號土地之過程中,縱使原告之自身利益有應予限縮之情事,應非本院考量是否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之理由,併此說明。
⑸、綜上,本院審酌各當事人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各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所經面積、造成鄰地使用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2176-2地號土地,應藉由自身所有之系爭2177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2176-3地號土地,並藉此連接道路作為通行使用,方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之系爭2176-1地號土地通行,乃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不足採,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系爭217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本院擇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並無理由。
⑹、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2176-2地號土地雖與系爭2176-3地號土地非直接毗鄰,但「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此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即可明瞭。
因此,不通公路之土地,如與公路之間,有數筆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為免誤會,附此敘明。
㈥、末以,原告聲明第2項雖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妨害或阻撓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該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
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176-2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17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不足採,既如前述,則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不得妨害或阻撓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等,自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176-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固無不合,惟其主張該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17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致無理由。
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在被告所有之系爭2176-1地號土地,擇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2176-2地號土地,既不得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176-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則原告進一步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不得妨害或阻撓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等,同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