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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高珮玲
被 告 洪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則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為:「110/12/23原告與被告發生車禍,原告送醫後半年開了2次刀,復原了一年,被告全程不聞不問,112/3/22在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招開第一次調解,被告無到場,最終調解不成立,原告醫療費用與維修費須找被告求償」等詞,不僅未明確金額,亦顯然不適於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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