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簡,18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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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陳立中
法定代理人 陳雍尚
訴訟代理人 邱榆富
被 告 溫朝華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5,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按照證據資料,變更其請求被告賠償項目之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0段○○道○○○○○○○○○○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低血容性及敗血症休克併急性腎傷害、小腸腸系膜大片撕裂傷併乙狀結腸穿孔、多處乙狀結腸及直腸表層撕裂傷、骨盆腔骨折併後腹腔血腫、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疑缺血性腦病變併意識狀況不佳等傷害,且經治療後,因腦部機能受損無法回復正常之視、聽、語、味、嗅能,且影響四肢僵硬及機能退化,無法恢復生活自理能力、工作能力,而達身體或健康上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終身均須專人照護,以每月看護費用30,000元,並從111年1月1日作為起算日,及111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顯示原告之餘命尚有55.16年配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受有9,665,395元之看護費用損失;

又原告於事發當時,年僅21歲,以111年1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退休之齡即154年8月24日之65歲時止,搭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暨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119,729元。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5,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受傷後,是否達終身無法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暨喪失工作能力等情,請法院依證據資料審酌判斷。

另對於原告以每月看護費用30,000元、基本工資25,250元各自作為損失之計算依據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審酌。

另因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請依法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低血容性及敗血症休克併急性腎傷害、小腸腸系膜大片撕裂傷併乙狀結腸穿孔、多處乙狀結腸及直腸表層撕裂傷、骨盆腔骨折併後腹腔血腫、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疑缺血性腦病變併意識狀況不佳等傷害一情,已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9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上情均堪審認。

㈢、其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因腦部機能受損無法回復正常之視、聽、語、味、嗅能,且影響四肢僵硬及機能退化,無法恢復生活自理能力、工作能力,而達身體或健康上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一情,雖據被告表示應由法院依證據資料審酌判斷,但系爭刑案審理期間,為確認原告之傷勢是否經治療後仍無法恢復生活自理能力,致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確認以:「原告目前傷勢恢復情形差,由其腦部傷害部分遲遲無法進步。

至受傷至今評估預計已無法經治療恢復生活自理能力。

臨床情況主因為腦部機能受損後無法回復正常之視、聽、語、味、嗅能,且進而影響四肢僵化及機能退化,實屬身體或健康上重大難治程度」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41頁);

加以本院審理期間,再次函詢該院確認後,亦據回復以:「原告於111年1月26日迄今於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治療,且前仍存肢體、語言等障礙,日常生活、行動、照護皆需他人扶助,宜繼續追蹤復健兩年為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因之,原告經醫師評估後,既先認定已無法經治療恢復生活自理能力,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復健治療之結果,仍存有肢體、語言等障礙,造成日常生活、行動、照護皆需他人扶助,更有持續復健追蹤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已造成其終身均需專人照護並喪失工作能力之結果,自堪信實。

況且,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遂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裁准,且裁定前經精神科醫師評估判斷,亦確認:原告日常生活功能及自我照護能力,屬完全依賴水準,不僅進食、個人衛生、大小便控制及行動等面向皆須完全依賴照護者從旁協助,更無法進行日常生活功能等情無訛(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42號影卷第68頁),此益徵原告主張其有終身專人看護之需求暨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要屬實在。

㈣、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前載傷勢,並於治療後,仍因腦部機能受損無法回復正常之視、聽、語、味、嗅能,且影響四肢僵硬及機能退化,無法恢復生活自理能力及工作能力,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相關損失,自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損失9,665,39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終身均需專人看護,致受有終身看護費用之損失一節,應可信實,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其從111年1月1日起算,餘命尚有55.16年,被告應按月賠償看護費用30,000元,且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總計應賠償看護費用9,665,395元等語,亦經被告表示對以每月30,000元作為看護費用損失之計算依據無意見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

因此,原告係89年8月24日生,從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起算日之111年1月1日起算,並搭以兩造均同意作為餘命審酌標準之111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47頁、第79頁),原告之平均餘命為55.16年,再以每月30,000元引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可請求餘命看護費用確為9,665,395元【計算式:360,000×26.0000000+(360,000×0.16)×(27.00000000-00.0000000)=9,665,395.000000000。

其中26.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5.16[去整數得0.16])】,此部分之請求,應可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7,119,729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喪失工作能力,致受有終身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要屬可採,有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其從111年1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退休之齡即154年8月24日之65歲時止,搭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暨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119,729元,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見本院卷第103頁),亦與本院核算之金額相符【計算式:303,000×23.00000000+(303,0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7,119,729.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5/365=0.00000000)】,是此部分之請求,同可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載傷勢,且終身須賴他人照料看護,既如前載,則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層面之不快,且精神受有痛苦,自無可疑,足堪信實。

茲審酌原告乃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經濟來源靠存款、社會補助、保險支應(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務農、月收入不依定,已婚,有2名子女,與父親同住而須扶養父親等情狀(見系爭刑案之審交易卷第263頁);

並參酌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及原告年齡、所受傷勢部位、衍生影響,終身須專人照護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000,000元應為適當,當可准許。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17,785,124元(看護費用之損失9,665,39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119,72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茲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美濃區與旗山區往來之主要交通幹道,來往行人、車輛眾多,兩造駕駛行為,本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

另考量被告未禮讓往來車輛即恣意迴轉,對於事故應負主要肇責之可歸責性;

再參酌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2,449,587元(計算式:17,785,124元×70%≒12,449,58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49,587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2,070,339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自當扣除其已請領之強制險金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79,248元(計算式:12,449,587元-2,070,339元=10,379,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頁之收受繕本戳章),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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