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簡,18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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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李文艷

被 告 朱若仙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8,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予以特定、減縮聲明,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碰撞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位、左前胸壁挫傷、頭部撕裂傷、雙膝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86,855元、機車修理費用37,400元、安全帽、墨鏡損壞費用2,000元、交通費用5,100元等損失,且因前揭傷勢之治療,於111年7月27日至8月1日、同年11月23日至26日,共計住院10日,而住院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此部分以每半日看護1,8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8,000元之損害。

另原告受傷後,醫囑判斷於111年7月28日至同年11月28日,共4個月均不能工作,故以事發前,原告於111年5月份實領薪資72,637元、111年6月份實領薪資67,087元,平均每月69,862元計算,原告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79,448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6,855元、機車修理費用37,400元、安全帽、墨鏡損壞費用2,000元、交通費用5,100元等損失亦不爭執,但認為機車修復部分應計算折舊。

另對原告請求住院10日期間之看護費用18,000元沒有意見,且對原告所受傷勢經醫師判斷應休養4個月期間也沒意見,但認為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勞保投保薪資數額45,800元來計算損害金額。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此部分請法院審酌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位、左前胸壁挫傷、頭部撕裂傷、雙膝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等節,已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小太陽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三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之修復統一發票暨估價單、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聖醫院診斷證明書、小太陽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115頁、第133至14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勢,系爭機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86,855元、交通費用5,100元、住院10日期間之看護費用18,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86,855元、交通費用5,100元、住院10日期間之看護費用18,000元等損失一情,已提出與其所主張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暨交通費用收據為佐,且原告在住院期間確實需專人半日看護,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11月7日旗醫醫字第1120002459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59至109頁、第119至131頁),另被告對於上開費用、項目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理費37,400元、安全帽、墨鏡損壞費用2,000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37,400元、安全帽、墨鏡損壞費用2,000元此節,固有提出機車修繕統一發票暨估價單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但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均係更換零件之費用,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估價單對照可查,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機車係108年7月出廠,有卷附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滿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系爭機車修繕時,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理金額應為9,3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7,400÷(3+1)=9,350】。

另原告請求賠償之安全帽、墨鏡既均為其騎乘機車所附屬使用之配備,爰依同一折舊標準予以計算折舊,因此,原告毀損之安全帽、墨鏡均係事發前半年所購買,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則以使用期間6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原告就安全帽、墨鏡毀壞而更換新品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750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000÷(3+1)=500。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2,000-500)×1/3×6/12=250。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000-250=1,750】。

以上,二者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理及安全帽、墨鏡毀損之修復、更新損失金額應為11,10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⑶、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79,448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共4個月不能工作,以事發前,原告於111年5月份實領薪資72,637元、111年6月份實領薪資67,087元,平均每月69,862元計算,原告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79,448元一節,已提出與其主張薪資數額相符之高雄市私立寶顧居家長照機構之薪資單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後續回診狀況不如預期,導致休養期需4個月之久,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11月7日旗醫醫字第1120002459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79,448元(計算式:事發前平均薪資69,862元×4個月=279,448元),應屬有理。

至被告雖認原告應以勞保投保薪資數額45,800元來計算損害金額云云,但勞保投保薪資級距,僅係僱主在員工受雇期間,為辦理勞工保險事宜而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內容,此與勞工實際受雇所領取之薪資數額本屬二事,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自當以其所受即短少領取之薪資數額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故被告執以前開情詞辯解,尚無足採。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

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中畢業,因為傷勢還沒有完全痊癒,未繼續擔任照服員工作,所以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配偶等情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醫囑有敘明原告之傷勢需休養4個月而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共500,5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855元+交通費用5,100元、住院10日期間之看護費用18,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與安全帽、墨鏡毀壞損失11,1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9,44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而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54,025元後(見本院卷第42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46,47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為446,478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6,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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