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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許銀娣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許智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弟,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僅因金錢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勒住原告脖子致原告受有右側頸部勒傷之傷害。
又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已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沒有意見,目前也在執行,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因為人又沒有怎樣,為什麼要求到20萬元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被告因此犯傷害罪,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處拘役15日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故意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且其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進而衍生主觀心理層面之痛苦、不快,本無可疑,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茲審以原告自述其乃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已經退休,經濟來源靠之前月退金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8頁);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傷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本已初步達成和解共識,且被告已依原告要求當場道歉,但仍因故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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