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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賴楹嬅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曾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4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債權人與聲請更生程序之債務人間有爭議之更生債權,經更生程序確定後,即生既判力,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而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已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5部分,於超過新臺幣(下同)940,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為民國110年5月1日以前即已發生之債權,而債務人即原告已於該等債權發生後之112年2月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至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出具債權人清冊陳報被告之債權數額總計應為4,000,000元此情明灼,復債權人即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16日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程序時,亦自承原告積欠之數額確實為4,000,000元等語在卷;
嗣上開調解程序不成立後,因原告接續聲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原告在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被告未依限於本院公告申報期間內提出申報,遂由本院以原告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被告對原告具有4,000,000元之更生債權而登載於債權表,且該債權表未經兩造提出異議而確定,原告後續按該債權表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許可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堪認定。
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有關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因屬更生程序前成立之更生債權之一部分,且該訴訟標的(即兩造間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部分)亦經前述更生程序確認兩造間之更生債權金額總計為4,000,000元此情在案,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金額既已透過更生程序確定,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本訴之訴訟標的自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參諸首開說明,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在更生程序前成立之更生債權數額,總計為4,000,000元,既經前述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確認在案,且依法具有既判力,而原告提起本訴所欲確認之系爭債權同屬更生債權一部分,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09年11月1日 2,400,000元 109年12月1日 109年12月1日 312228 002 108年12月1日 500,000元 108年12月1日 108年12月1日 308469 003 108年11月15日 300,000元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年15日 308468 004 106年9月1日 3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106年9月1日 308459 005 110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0年5月1日 110年5月1日 31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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