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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育霖
被 告 張恆瑄即永沛冷飲店
霍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恆瑄即永沛冷飲店於民國109年2月18日邀同被告霍錦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從109年2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按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391%機動調整計算利息。
詎被告張恆瑄即永沛冷飲店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霍錦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20,678元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6%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96,012元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6%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520元
合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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