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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鄒宏昌
訴訟代理人 鄒清信
被 告 鬆新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介紹他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以換取現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日,介紹黃奕銘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王瑞謙,並與王瑞謙約定若其介紹成功,每本帳戶可賺取5千元之報酬。
嗣黃奕銘因被告之介紹,於110年12月8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出售予王瑞謙,再由王瑞謙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介紹黃奕銘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同為幫助者之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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