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年僅25歲,更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並於1
- ㈢、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
- ㈣、再者,近來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千奇百怪、花樣百出,而一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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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蕭文君
被 告 游芸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查被告固抗辯其住所地為新北市樹林區,且其涉嫌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云云。
然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在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上網,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後,即透過網路匯款並前往同區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匯款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暨所附轉帳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5頁),是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既在高雄市美濃區,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前開抗辯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更會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8月3日下午2時4分、8月4日下午2時13分、2時30分許,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玉山帳戶,因而受有損失。
又被告前揭提供玉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之行為,雖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03號、第16556號案件(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但刑事案件處罰係以故意為前提,而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之行為,縱未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與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通常稍具社會歷練之人即知應妥善保管,不會率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常情有違,故被告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可歸責性存在,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1年8月3日起、其中5萬元自111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年僅25歲,更甫生產完畢而請育嬰假在家帶小孩,且係經濟拮据才會上網尋找打工訊息,並因此遭詐騙集團成員誘騙,以自身玉山帳戶供詐騙集團轉帳使用。
而被告本身有正當職業,也係為求額外打工收入才遭詐騙,同屬被害人,倘被告可預見款項係詐騙所得,焉有以身犯險導致自身帳戶遭凍結,更四處奔波以澄清相關事實之可能。
為此,被告並無可歸責性存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並於111年8月3日下午2時4分、8月4日下午2時13分、2時30分許,共計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等節,固有提出轉帳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
㈢、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將玉山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縱未有故意情形,因金融機構帳戶具高度屬人性,通常稍具社會歷練之人即知應妥善保管,不會率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之可歸責性存在,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一節。
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之卷宗資料核閱後,卻見被告係先受與詐騙原告相同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相同詐術,並匯款1,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訛稱:被告可操作自身玉山帳戶,並依指示進行轉帳,即可領取打工收入等詞,方有後續被告之玉山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轉帳等情形出現,此有被告在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通訊軟體資料及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資料對照可查(見他字卷影卷第15至160頁,及被告偵查時提出之答辯狀影本),且被告受騙而匯款之行為,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提供帳戶者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同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是以,被告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將玉山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自行操作,應可認定,且依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對照,兩造既均受相同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誘騙,並因此各有匯款之行為出現,則被告在受騙之情形下,後續再因詐騙集團成員佯以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領取打工收入,遂以自身玉山帳戶配合轉帳之行為,顯無從推論其主觀上已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轉帳款項即係詐騙所得,猶仍願意配合之情形。
㈣、再者,近來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千奇百怪、花樣百出,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有所差別,此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屢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其中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即可明瞭,是在一般勤勉謹慎而具有相當智識水平之人,尚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以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況下,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自同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或依指示進行轉帳操作之情況。
因此,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雖經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然被告既同因遭詐騙集團訛詐,方使該集團成員可藉其帳戶進行轉帳操作,則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實下,實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存在,且依前述說明,亦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從而,本件依卷附事證暨調取之刑事偵查案卷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之主觀犯意,或係有何具體可歸責之情況存在,則原告仍主張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1年8月3日起、其中5萬元自111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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