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簡,22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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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許玉蘭
被 告 蔡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查被告固抗辯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小港區,故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然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遭被告盜用,並使其受有重新申辦手機門號暨多繳交電信費用等損害,有原告起訴狀暨所附資料可查。

又被告上開盜用手機門號之行為,導致原告額外繳費及受有損失之地點,均在原告住所地即高雄市旗山區,此有繳費收執聯可參,是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既在高雄市旗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前開抗辯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3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自行使用,然於110年9月20日,系爭門號卻收受不明之簡訊驗證碼,經原告請電信公司門市人員多方查詢後,始知系爭門號於106年2月18日起即遭被告竊入使用,且原告縱使更改以系爭門號申請相關電信、網路服務之密碼,亦會遭被告再次登入而竄改密碼,致妨害原告之使用權利。

原告無奈下,僅得新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且於111年4月29日才取回系爭門號之使用權利而加以保留。

為此,因被告私自使用原告申辦系爭門號之行為,導致原告支出新增手機門號之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40元之損失,且在111年4月29日取回系爭門號後,為保留使用權利,亦受有續繳系爭門號月租費用共4,310元之損害,加以被告從106年2月起開始盜用系爭門號後,計算至112年4月15日止,原告另受有系爭門號超出原有月租費999元或1,399元以外之使用金額損失,此部分損害金額合計為1,596元,復因被告之盜用行為,導致原告多方蒐證、影印資料,支出交通加油費、影印費等費用1,900元、350元、7,924元、165元,以上財產損失共計16,485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列財產損失暨原告因系爭門號遭盜用,導致個人隱私、個人資料洩漏,且親友因此遭被告騷擾,精神痛苦不堪之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6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原告反客為主,將被告設立、管理及使用系爭門號申辦之GOOGLE帳號侵占,且相關帳號雖係以系爭門號之名義申請,但亦供原告觀看使用,帳號之內容更係被告拍攝之作品。

而被告使用系爭門號申辦之網路服務帳號,如有更改密碼,均會告知原告,然原告還是私自將帳號侵占使用。

況且,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可依偵查之內容及結果,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02年9月13日申辦系爭門號使用,卻於106年2月18日起,遭被告竊入使用,且原告縱使更改以系爭門號申請相關電信、網路服務之密碼,亦會遭被告再次登入而竄改密碼,致妨害原告之使用權利,更因此受有損失云云。

然而,原告先前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登入使用以系爭門號所申請GOOGLE、LINE、FACEBOOK等網路服務(下合稱系爭網路服務帳號)之帳號、密碼,並刪除原告儲存之影像、相片、錄音檔案,且竄改登入密碼而生損害於原告等情,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係以: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系爭網路服務帳號於102、103年間申辦後,迄原告於110年9月20日以系爭網路服務帳號遭被告無故登入為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時止,原告不僅不知道系爭網路服務帳號及密碼,甚不會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系爭網路服務帳號,故原告雖為系爭網路服務帳號之名義申登人,亦難審認其即為實際管理者等語,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作成橋頭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0123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7至342頁),復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號駁回再議確定,同有該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提出抗辯(見本院卷第225頁),並以前詞否認其有任何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使用系爭門號或登入系爭網路服務帳號等情況,而本院審酌:

⑴、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有提出諸多被告登入系爭網路服務帳號之相關資料,但該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網路服務帳號之情形,並無從推論被告有擅自盜用等情況;

加以兩造先前確實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有原告以被告家暴為由,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470號、109年度家護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327至335頁);

另佐以被告於系爭網路服務帳號申辦後,迄110年9月20日至警局報案陳稱遭盜用時,亦自承其不知道系爭網路服務帳號及密碼,也不會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系爭網路服務帳號等語明確,有橋頭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0123號不起訴處分內容可資對照。

因此,原告既不會使用系爭網路服務帳號之相關內容,且兩造先前確實為男女朋友關係,則此部分被告辯解系爭網路服務帳號乃其借用系爭門號所申請、管理及使用,顯核與男女朋友在交往期間,基於信賴情誼,而同意他方使用自身名義所申請之相關服務資料之常情相符,並堪信實,且循此以析,原告主張被告乃未經其同意即擅自盜用系爭門號暨所申請系爭網路服務帳號,在未見其他事證可資佐實之情形下,尚難採信。

⑵、再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暨系爭網路服務帳號之行為,所受之損失,乃:①、新增手機門號手續費240元之損失;

②、111年4月29日取回系爭門號後,為保留使用權利,續繳系爭門號月租費用4,310元之損害;

③、從106年2月起,被告開始盜用系爭門號後,計算至112年4月15日止,受有系爭門號超出原有月租費999元或1,399元以外之使用金額共1,596元之損害;

④、原告多方蒐證、影印資料,支出交通加油費、影印費等費用1,900元、350元、7,924元、165元之損失。

然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稱於110年9月20日始發覺遭盜用,且係因此新增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但前開新增門號之申請日期為110年4月29日,明顯早於原告主張發覺遭盜用之時間,有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故該等新增門號之手續費240元,已難認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盜用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又原告既稱其於111年4月29日起始取回系爭門號,且係為保留使用權利,才續繳月租費用共4,310元,則在原告欲繼續保有系爭門號之使用權限,而願意依自身與電信公司之契約內容繼續繳交月租費用之情形下,該等費用之支出,業當屬原告基於契約原則而自願承擔之款項,致難認與其主張之被告盜用行為有何因果關聯。

另原告雖稱被告從106年2月起開始盜用系爭門號後,計算至112年4月15日止,其受有系爭門號超出原有月租費999元或1,399元以外之使用金額共1,596元之損失,並提出繳費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但系爭門號之使用權暨搭配之手機,自始自終均由原告掌握,既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5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超出門號基本月租費之金額,確係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所造成額外支出費用之相關證明,則在原告於上揭時點,同時掌有系爭門號使用權限之前提下,系爭門號使用所衍生超出月租費之相關資費,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亦無從審認。

至原告雖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多方蒐證、影印資料,所支出交通加油費、影印費等費用1,900元、350元、7,924元、165元之損失,但原告既欲循訴訟程序以解決糾紛或維護自身權益,衡情本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其縱有支出相關費用,亦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而難認屬侵權行為所必然造成之結果,故此部分之損失,自無從請求賠償。

況且,上開原告主張蒐證、影印資料所支出之費用,尚包含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裁判費2,760元,有原告書狀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9頁),此亦非原告可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併此敘明。

⑶、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尚主張被告盜用系爭門號,已造成其個人隱私、個人資料洩漏,且親友因此遭被告騷擾,故應賠償原告精神痛苦不堪之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云云。

惟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暨系爭網路服務帳號之行為,應堪信乃兩造交往期間,其徵得原告之同意而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個人隱私、資料,縱使有因該等使用之行為而為被告所知悉,亦係原告授權所由生,而難認屬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甚者,兩造早於106年間,即有同居交往並由原告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既如前載,則被告縱使知悉原告親友資訊,亦無從直接推論與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或系爭網路服務帳號之行為有關,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⑷、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另提出被告在105年5月22日書寫之悔過書1紙,上載:「本人甲○○(即被告)從今以後保證不再透露許曉蘭(指原告)個人之隱私予他人,如有違背願負精神賠償250,000元及受法律制裁」等詞(見本院卷第383頁),並補充被告有保證不再侵犯原告個人隱私,請法院一併審酌云云(見本院卷第366頁)。

惟上述悔過書乃被告承諾不再透露原告之隱私資料予他人,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乃被告盜用系爭門號,造成其個人隱私、資料洩漏之隱私權被侵害之情形不同(前者乃被告將原告隱私告知他人,後者乃被告藉由侵入門號之方式,得知原告隱私內容),應無從依此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併以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26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乏所憑,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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