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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賴裕基
訴訟代理人 賴秋易
上列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柯○珍一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柯○珍之正確姓名、身份證字號、送達住址,並提出被告柯○珍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柯○珍部分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具狀請求追加被告柯○珍,並請求拆屋還地,惟原告之書狀並未載明被告柯○珍之正確姓名、年籍、送達住址,亦未清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從確定該被告柯○珍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原告具體請求被告柯○珍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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