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簡,23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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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黃信興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法扶律師
被 告 方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報酬,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透過「YAHOO國際全球購在現客服」代付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104,000元至前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起訴時,雖同時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但本院既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判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主張有關不當得利部分,自無庸額外論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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