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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字第235號
聲請人 即
承當訴訟人 張榮宏
張元貞
黃紹勛
相對人 即
被 告 孫千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張榮宏、張元貞、黃紹勛為原告洪基榮、洪石城之承當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洪基榮、洪石城原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195、2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由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23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
嗣於系爭事件繫屬中之113年1月16日,原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聲請人即承當訴訟人張榮宏、張元貞、黃紹勛,並由聲請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此有聲請承當訴訟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
而聲請人之聲請,雖經本院詢問相對人即被告之意見後,據其以:伊認為原告提起訴訟之後,就把權利贈與給第三人,也有可能在訴訟結束後,把權利取回來,所以希望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真的有移轉贈與之行為等詞,藉此表示其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之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惟相對人之上開情詞,僅屬其主觀臆測之內容,並未見有任何具體事證可佐,且本院考量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既已全數移轉予聲請人,則就系爭事件之審理結果,利害關係最為密切者,自屬聲請人無疑,且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亦可合理期待其等為充分攻防,進而避免由已不具實體權利之原告續行訴訟,可能導致實體權利人即聲請人遭受不測損害。
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屬正當,自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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