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簡,23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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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4.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5. 三、被告則以:系爭202地號土地上目前有原告之門牌號碼高雄
  6. 四、本院之判斷:
  7.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
  8.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9. ⑵、查原告為系爭20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地周圍與公路無適宜
  10. ⑶、而被告固認:系爭202地號土地上目前有原告之系爭房屋坐落
  11. ⑷、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202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12. ⑸、原告所有之系爭202地號土地,可主張袋地通行權,已如前述
  13. ①、首先,系爭202地號土地雖四周圍分別連接不同人所有土地,
  14. ②、其次,就系爭202地號土地與鄰地之使用地類別綜合觀察,可
  15. ③、再者,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雖經被告
  16. ④、因此,本院審酌各當事人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系爭202
  17. ⑤、至被告雖認:系爭197地號土地上,雖蓋有諸多建物,但該地
  18. ⑹、另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19. ⑺、併予敘明者,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雖經本院11
  20. ㈡、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
  21. ⑴、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22. ⑵、查原告固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
  23. ⑶、至原告雖尚提出系爭巷道之下雨積水照片,並謂被告迄今仍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202地號土地對被告
  25.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確認判決,性質不宜假執行,自不予假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27.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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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朱佳惠

被 告 孫千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10.34、43.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斜線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4.38、11.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斜線所示位置,面積4.38、11.19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否認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屬於既成道路,且不同意原告通行,而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有爭執,致原告須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面積予以測量後,該所亦提供113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均稱附圖)到院,原告遂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10.34、43.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10.34、43.86平方公尺),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主張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袋地,有通行鄰地以連接道路、設置管線之必要,遂依照被告否認致其須訴請確認之測量結果範圍予以特定聲明,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當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如欲通行至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之既成道路(下稱系爭巷道),須經由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03、19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始得為之,且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雖屬系爭巷道即既成道路之一部分,但被告不僅對此否認,更否認原告有通行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87、788、78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202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再者,因被告迄今仍否認坐落在系爭19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巷道屬於既成道路,導致該巷道之養護機關,除基本養護路面及維持交通順暢外,不敢為其他相關行政作為或設置排水系統,故系爭巷道每逢下雨即有雨水無法排洩而嚴重積水等情況,爰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0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10.34、43.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10.34、43.86平方公尺),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系爭202地號土地上目前有原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且系爭房屋尚橫跨建築在系爭197地號土地上,而系爭197地號土地本可自由連接至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巷道以對外通行,故系爭202地號土地當無與公路不能適宜聯絡之情形,非屬袋地。

其次,系爭197地號土地上雖然目前蓋有諸多建物,但該地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不得興建住宅,且原告亦將屬其所有之系爭202地號土地全數用以興建系爭房屋,未預留任何通道,因此,系爭202地號土地不能通行至公路,要屬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原告自不得通行系爭被告土地。

此外,系爭房屋閒置已久,且被認定屬違章建築,現待行政部門擇期拆除,而拆除工程一待完成,系爭202地號土地四周圍即屬空地,無任何阻礙,故原告此時提起訴訟主張袋地通行權,實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為系爭20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地周圍與公路無適宜連絡,屬袋地,如欲通行至鄰近道路,必當經由四周圍之其他私人土地始得為之等情,已有系爭202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航照套繪略圖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83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1頁勘驗筆錄),是上情堪以認定。

⑶、而被告固認:系爭202地號土地上目前有原告之系爭房屋坐落,且系爭房屋橫跨建築在系爭197地號土地上,又系爭197地號土地本可自由連接至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巷道,故系爭202地號土地無與公路不能適宜聯絡之情形,非屬袋地云云。

惟被告抗辯之系爭197地號土地乃訴外人張陳梅玉、張榮宏共有,同樣屬於私人用地,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

且被告抗辯坐落在系爭19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亦非可直接連絡道路,反而與系爭197地號土地西北側之系爭巷道有相當距離,有系爭房屋位置測量結果與航照圖對照可參(見附圖及本院卷第83頁);

復系爭202地號土地東側連接系爭197地號土地、西側連接系爭被告土地、北側連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4地號土地)、南側連接同段2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1地號土地),而該等與系爭202地號土地連接之土地均為私人所有,並與原告無涉,除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外(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並有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第193至199頁)。

因之,系爭202地號土地四周圍既均為私人土地所包圍,且無論該地或系爭房屋,均無法直接連接道路,如欲通行,不管採取何通行路徑,均需通行現未經規劃屬於公路之他人私有土地,則該地自屬袋地無疑。

被告僅因系爭房屋有部分坐落在系爭197地號土地上,即無視本件欲確認通行權之不動產為系爭202地號土地,而非系爭房屋,亦不顧系爭房屋如欲通行至系爭巷道,無論採取何通行路徑,仍有藉由其他非經規劃屬於公路之他人私有土地需求,遽謂系爭202地號土地非屬袋地,當有誤會,而無足採。

⑷、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202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訴請確認系爭202地號土地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憑。

⑸、原告所有之系爭202地號土地,可主張袋地通行權,已如前述,但因兩造對於應採行何處所作為通行路徑,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尚有爭執,且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既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復主張通行權之人,將使他人所有權受有限制,故法院在審酌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時,自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綜合認定,必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之範圍,可在達成上開社會利益範圍內,盡量將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要件。

而本院審酌如下因素後,認原告訴請確認之通行範圍,確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與處所,茲分述如下:

①、首先,系爭202地號土地雖四周圍分別連接不同人所有土地,均有供通行可能,但該地北側、南側相鄰之系爭204地號土地、系爭201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連接道路,更與系爭202地號土地相同,即均須借助系爭被告土地或系爭197地號土地,才能通往系爭巷道等情,有航照圖、地籍圖謄本對照可查(見本院卷83頁、第199頁),復系爭204、201地號土地,因同屬袋地,目前亦與被告有袋地通行權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237、235號事件受理,經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

是系爭202地號土地往北或往南分別經由系爭204、201地號土地,再連接系爭被告土地或系爭197地號土地作為通行方案之方式,顯有畫蛇添足之嫌,自不宜以系爭204、201地號土地作為通行方式,此部分可先行排除。

②、其次,就系爭202地號土地與鄰地之使用地類別綜合觀察,可知系爭20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而與系爭202地號土地西側相連接之系爭被告土地同樣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但東側相鄰之系爭197地號土地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87至189頁、第193頁),是在系爭202地號土地、系爭被告土地均屬建地,但系爭197地號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情形下,本諸相同使用地類別之土地,較宜一體規劃使用,且農地原則應歸農用之基本精神,系爭202地號土地採取往西經由系爭被告土地而連接系爭巷道之方式,顯然優於往東經由系爭197地號土地而連接道路之方式。

③、再者,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雖經被告否認屬既成道路,但該部分乃系爭巷道一部,且於111年5月10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作成一般處分,確認屬既成道路,已由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判決在案,並據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而在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屬既成道路之情形下,系爭202地號土地往西經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通行並連接道路,對於被告之權利影響顯然甚微(亦即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10.34平方公尺,才係被告在既成巷道以外,額外須供原告通行而使權利受拘束之範圍);

反之,系爭202地號土地如捨此不為,而往東經由系爭197地號土地作為通行方式,無論繞往何方再連接系爭巷道,顯均多此一舉,且通行他人土地並造成權利受損之範圍,亦必當多於被告除既成巷道以外,所受拘束之10.34平方公尺,此觀被告庭呈之通行方案圖亦可明瞭(見本院卷第207頁)。

④、因此,本院審酌各當事人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系爭202地號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造成鄰地受損之面積及範圍、使用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20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供系爭202地號土地通行所需,且係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處所及方法無疑,故原告之主張,自有理由,而可准許。

⑤、至被告雖認:系爭197地號土地上,雖蓋有諸多建物,但該地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不得興建住宅,且原告亦將屬其所有之系爭202地號土地全數用以興建系爭房屋,未預留任何通道,因此,系爭202地號土地不能通行至公路,要屬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原告自不得通行系爭被告土地;

又系爭房屋閒置已久,且被認定屬於違章建築,現待行政部門擇期拆除,而拆除工程一待完成,系爭202地號土地四周圍均屬空地,無任何阻礙,故原告此時提起訴訟主張袋地通行權,實屬權利濫用等詞。

然而,系爭202地號土地四周圍均為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所包圍,無法直接連接道路,迭如前載,換言之,縱使系爭202地號土地無興建任何建築,屬於空地,本仍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此部分何來被告抗辯係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造成不通公路之情形?再者,系爭房屋縱使屬違章建築並閒置已久,待主管機關擇期拆除,但系爭202地號土地變成空地後,其袋地性質不因此受有任何影響,亦有主張通行權之必要,此部分自無任何權利濫用可言,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爭執,委無可取。

⑹、另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取得通行權時,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承前,原告所有之系爭202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故依通行權之權利內涵,被告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因此,原告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同屬可採,應予准許。

⑺、併予敘明者,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雖經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判決認定已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5月10日作成一般處分,確認屬既成道路,但「公用地役關係本質上係公法關係;

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利益,固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

然因系爭124地號土地為系爭121等地號共55筆土地得通行至公路之唯一通道,上訴人設置花台等障礙物,阻礙通行,被上訴人因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就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拆除花台等障礙物、暨不得再設置,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被上訴人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與系爭124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公眾對之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尚屬二事」,已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闡述甚詳。

故原告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雖有部分屬於既成道路,但其可否通行既為被告所爭執,自仍有確認並由本院作成判決之必要。

㈡、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⑵、查原告固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云云。

然而,坐落在系爭20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目前本有水、電可供正常使用,且該區並未有天然瓦斯管線可供安裝,已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加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見其提出現有管線有何不敷使用或有額外安裝需求之資料予本院審酌,亦未見提出相關申請建築執照或管線安設計畫、位置圖等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則在系爭房屋目前有水、電可正常使用,且無安裝瓦斯管線之可能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再設置管線之需求,卻仍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所述自無足採。

⑶、至原告雖尚提出系爭巷道之下雨積水照片,並謂被告迄今仍否認坐落系爭巷道屬於既成道路,導致該巷道養護機關,除基本養護路面及維持交通順暢外,不敢為其他相關行政作為,且系爭巷道難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設置排水系統,每逢下雨即有雨水無法排洩而嚴重積水,故有設置排水溝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第45頁)。

然而,系爭巷道已於111年5月10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作成一般處分,確認屬既成道路乙節,已由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判決在案,迭如前載。

而系爭巷道坐落地點既位在高雄市區,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有關市區道路排水溝渠之處理、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自當由相應主管機關進行,尚難認原告有自行設置之權利保護必要。

因此,原告執以前詞主張其有設置排水溝之必要,同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202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確認判決,性質不宜假執行,自不予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又本件既未有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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