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邱慶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三、原告主張:原告詹慶財、邱順堂、邱賴昭金為高雄市○○區○○
- 四、被告答辯:
- ㈠、被告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邱瑞雲、邱德雲(下稱被
- ㈡、被告農田水利署以:對於灌溉溝渠是否可依袋地通行供跨越
- ㈢、被告邱慶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 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抗辯:系爭土地於109年間即因原
- ㈣、第查,原告各自所有、共有之系爭土地,確屬袋地,且依民
- ⑴、系爭土地目前客觀上可供通行並連接至旗六公路之方式,有
- ⑵、承前,B、C、D方案路徑,雖以通行所需土地面積,似可直接
- ①、以土地使用現況而言,B方案路徑通行之系爭1321、1322地
- ②、再以供通行可能性而言,B方案路徑通行之訟爭土地範圍,在
- ③、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B方案路徑,通行所需面
- ㈤、至被告邱炳廷等5人雖抗辯:訟爭土地先前存有通行農路,係
- ㈥、須併予說明者,被告農田水利署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到庭陳稱
- ㈦、末以,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各自所有、共有之系爭土地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按敗訴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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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29號
原 告 詹慶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邱順堂
邱賴昭金
邱智松
鍾德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邱炳廷
邱炳宏
邱蕭梅英
邱瑞雲
邱德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愷民律師
被 告 邱慶雲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陳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詹慶財、邱順堂、邱賴昭金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原告邱智松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原告鍾德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就被告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共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二零六點九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詹慶財、邱順堂、邱賴昭金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原告邱智松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原告鍾德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就被告邱瑞雲、邱德雲、邱慶雲共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一五五點七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詹慶財、邱順堂、邱賴昭金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原告邱智松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原告鍾德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5部分(面積一六點五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應將如附圖所示B2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於該部分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應將上開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且不得於該範圍之土地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尚會經過被告邱瑞雲、邱德雲、邱慶雲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簡稱農田水利署)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遂追加邱瑞雲、邱德雲、邱慶雲、農田水利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125頁)。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其等分別所有、共有之土地屬於袋地,有通行鄰地以連接公路需求此同一事實,僅將可能通行之土地範圍相關地主或管理機關追加為被告,並特定聲明,應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邱慶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詹慶財、邱順堂、邱賴昭金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邱智松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鍾德珠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18-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1252、1312、131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周圍均為私人土地或水利用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如欲通行至鄰近之台27甲線旗六公路(下簡稱旗六公路),須經由被告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2地號土地)、被告邱瑞雲、邱德雲、邱慶雲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1地號土地)、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2地號土地),始得為之(以下就系爭1322、1321、1342地號土地,合稱訟爭土地)。
然而,被告否認原告有通行訟爭土地之權利,甚被告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更在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2部分設置柵欄等障礙物阻撓原告進出及通行。
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分別所有、共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共有或管理之訟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應將原告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邱瑞雲、邱德雲(下稱被告邱炳廷等5人)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所有、共有之系爭土地屬於袋地,但系爭土地於109年間即因原告有與訴外人邱秀松、邱士豪簽定開闢農地協議書,並出資沿系爭土地東側之灌溉溝渠旁開闢一條通往公路之農用道路,致使系爭土地可藉由該開闢之農用道路,往北沿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C方案之路徑以連接公路,而非屬袋地,故原告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再者,如附圖一所示C方案之通行路徑縱使有遭他人阻擋而有礙通行或呈現道路寬度不足之情況,原告亦當向他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而非捨現況道路不通行,反要求被告提供訟爭土地使原告通行使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顯係對其等最為便利之通行方式,而非系爭土地通行所造成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此外,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先前經由訟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方案路徑作為通行使用,但訟爭土地先前存有通行農路(即附圖所示B方案之B1至B4),乃系爭1321、1322地號之地主為兄弟關係,為便利彼此耕作,才簽訂土地互相使用同意書彼此提供部分土地供耕作通行使用,而該協議之範圍,不僅未包含附圖所示B方案之系爭1342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B方案之B5部分),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亦無提供予原告通行使用之情形,甚者,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B5部分,屬於灌溉溝渠,係經由不詳人士搭建簡易橋梁後,才如現況有可連接系爭土地與訟爭土地並可供農機具通行之寬度道路出現,而在簡易橋樑非由有權搭建之人搭建之前提下,將來可能隨時會遭訴請拆除,屆時如附圖所示之B方案顯然無法供通行使用。
更遑論,倘因先前使用情形即認系爭土地得通行訟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範圍,無非係容任原告等人可以先違法使用,再主張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此舉已全然違背法定通行權之本旨。
末以,依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測量結果可知,系爭土地欲通行至旗六公路,附圖一之B、C、D方案均可供通行,而綜合比較不同通行方案之使用面積、影響人數後,B方案所造成之損害明顯最大,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農田水利署以:對於灌溉溝渠是否可依袋地通行供跨越通行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但如果法院審酌有通行權,原告也是需要向被告農田水利署提出申請,要符合農田水利法的規定。
至於原告申請時依照農田水利法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應該是要得到鄰近土地也就是1321地號地主的同意等詞置辯。
㈢、被告邱慶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各自所有、共有之系爭土地,需經由被告共有、管理之訟爭土地對外聯絡,遂請求確認就訟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節,已據被告邱炳廷等5人執前詞否認系爭土地對訟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此等通行權利之有無,顯陷於不安之狀態;
又該不明確之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被告農田水利署就其所管理之系爭1342地號土地,雖僅稱灌溉溝渠是否可依袋地通行供跨越通行,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詞,但系爭土地可否藉由訟爭土地通行至旗六公路,既必然通過系爭1342地號土地,且被告農田水利署亦未見有明示同意原告通行等情況,則原告可否對系爭134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利,自同有藉本件確認判決以釐清之必要,應有確認利益存在,併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詹慶財、邱順堂、邱賴昭金為系爭12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邱智松為系爭13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鍾德珠為系爭1318-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周圍均為私人土地或水利用地,無法直接聯絡道路,屬袋地一節,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土地先前使用照片、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31頁、第37至39頁、第41至53頁、第79至93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系爭土地東側均與灌溉溝渠相鄰,其他三面則與他人所有之農地相鄰,以土地坐落位置觀察,均無法直接連接道路,致有藉由通行他人土地以連結道路之需求,性質上屬於袋地此情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因此,原告各自所有、共有之系爭土地,既屬無法直接聯絡公路之袋地,則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就鄰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憑。
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抗辯:系爭土地於109年間即因原告與邱秀松、邱士豪簽定開闢農地協議書,並出資沿系爭土地東側之灌溉溝渠旁開闢一條通往公路之農用道路,致使系爭土地可藉由該開闢之農用道路,往北沿附圖一所示C方案路徑以連接公路,非屬袋地云云。
但原告與邱秀松、邱士豪簽定開闢農地協議書並出資開闢之農用道路,主要坐落在系爭1318-1地號土地往北延伸至系爭1252地號土地,無法直接藉由該開闢之農用道路以連接公路,此觀卷附產業道路施設協議書、開闢農地協議書暨土地所有權狀即明(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59至77頁),並經本院囑託美濃地政事務所就前載開闢之農用道路範圍繪製在卷(即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是以,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已無可採。
再者,系爭土地經由前載開闢之農用道路,再往北通過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雖確可連接道路,有被告提出之圖說及現場照片,以及衛星航照圖對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226至227頁、第390至391頁;
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但該等通行方式經過之新民庄段1253、1254、1229地號土地,同樣屬於私人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
因此,原告各自所有、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確實遭其他私人土地所包圍,如欲通行至鄰近公路,均需通行他人土地,則其主張系爭土地屬於袋地,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請確認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處所之方式,要屬另事,與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無關),被告執前詞否認,當有誤會,尚無足採。
㈣、第查,原告各自所有、共有之系爭土地,確屬袋地,且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鄰地可主張袋地通行權,雖如前述,但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既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復主張通行權之人,將使他人所有權受有限制,故法院在審酌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時,自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綜合認定,原告請求「確認」通行之範圍,必以達成上開社會利益範圍內,可盡量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要件。
茲考量:
⑴、系爭土地目前客觀上可供通行並連接至旗六公路之方式,有如附圖一所示B方案、C方案、D方案三種路徑(下分別稱B方案路徑、C方案路徑、D方案路徑)存在,而原告主張損害最小之方式為B方案路徑,須自系爭1318-1地號土地往東經由訟爭土地以及訴外人邱吳雲妹等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連接旗六公路,通行所需面積不含系爭1342地號土地部分,共391.15平方公尺;
另被告邱炳廷等5人主張損害最小之方式為C方案路徑或D方案路徑,其中C方案路徑係由系爭1252地號土地往北經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連接旗六公路,通行所需面積不含系爭1342地號土地部分,共194.13平方公尺,D方案路徑則由系爭1252地號土地往北經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以連接旗六公路,通行所需面積不含系爭1342地號土地部分,共311.89平方公尺,此均有附圖一可參。
因此,如單以通行所需面積作為參考,B方案路徑損害最大、C方案路徑損害最小;
至如單以影響土地宗數作為參考,B方案路徑經過4宗土地、C方案路徑經過4宗土地、D方案路徑經過3宗土地,D方案路徑損害最小,B、C方案路徑則相同(註:B、C、D方案路徑,均需通過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系爭1342地號土地,此觀附圖一即明,故計算影響土地宗數時,均將系爭1342地號土地部分計入,併予敘明)。
⑵、承前,B、C、D方案路徑,雖以通行所需土地面積,似可直接排比方案之優劣,但要求鄰地供通行使用,影響所及,必係鄰地無法就通行面積、範圍作其他利用,則在斟酌損害最小之情事時,必當將土地使用現況、供通行可能性、對鄰地所有人之影響等利害得失一併納入審酌。
而:
①、以土地使用現況而言,B方案路徑通行之系爭1321、1322地號土地,並無任何耕作情形,目前處於半荒廢狀態,此據被告邱炳廷等5人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復B方案路徑通行之系爭13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已同意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通行權通行同意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7至87頁),是以,採取B方案路徑作為系爭土地之通行方式,對於所有人之土地使用現況、現存利害得失之影響比例顯然甚小,且系爭1321、1322地號土地,目前既處於半荒廢狀態,供鄰地通行使用,亦顯然無其他不利益之情形。
反之,C方案路徑通行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目前仍供耕作使用,且C方案路徑通行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會經過現有建築物坐落部分,如扣除建築物占用範圍,可供通行之路徑寬度最寬為75公分,最窄為65公分,此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且有土地使用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0頁;
卷二第153頁),因此,採取C方案路徑作為系爭土地之通行方式,顯有須排除現存耕作使用之情形,甚至,為求順利通行,亦有將僅75公分之可通行路徑拓寬,而須拆除地上建築物之可能,對於所有人之土地使用現況、現存利害得失之影響比例顯然為三種方案最大者。
此外,D方案路徑通行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均供耕作使用,同經本院勘驗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且有土地使用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0頁;
卷二第153頁),故採取D方案路徑作為系爭土地之通行方式,亦同有排除現存耕作使用情形,對於所有人之土地使用現況、現存利害得失之影響比例,業顯然超越現無任何耕作現況之B方案路徑甚明。
準此,以土地使用現況觀察,通行所需面積最大者之B方案路徑影響反而最小,通行所需面積最小者之C方案路徑影響反而最大。
②、再以供通行可能性而言,B方案路徑通行之訟爭土地範圍,在本件訴訟繫屬前,早已供通行使用甚久,且高雄市六龜區公所於000年0月間,更曾因里長陳情並由市議員提案,依照高雄市政府執行基層建設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定,進行道路改善、維護工程,此有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183頁),足見以B方案路徑作為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對於長久以來之使用現況無影響,且該路徑先前既已供通行使用,具有道路型態,以之繼續供通行,亦無額外排除地上物之需求,所應面臨之改善、維護經費顯然最為低廉,可供通行可能性最高。
反之,C方案路徑通行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會經過現有建築物坐落部分,如扣除建築物占用範圍,可供通行之路徑寬度最寬為75公分,最窄為65公分,已如前述,又C方案路徑如欲拓寬通行路徑,有拆除地上建築物之需求,同如前載,而如欲維持上開建築物之原樣,則欲達一般供小型農作機具通行之3公尺寬度,必有大半道路範圍會占用到坐落在系爭1342地號土地上之灌溉溝渠,但該灌溉溝渠並未密封,亦無架設橋梁,高低落差明顯,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
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是以,C方案路徑作為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顯需面臨之改善、拆除、維護經費最為高昂,甚至以多數屬於灌溉溝渠,且未密封之土地作為通行使用,稍有不慎發生意外,土地管理者即被告農田水利署更有面臨國家賠償之風險情況出現,可供通行可能性甚低。
此外,D方案路徑通行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均供耕作使用,迭如前載,故採取D方案路徑作為系爭土地之通行方式,勢將有額外清除地上物、開闢道路之需求,供通行可能性亦低於B方案路徑甚多,使用上難認便利。
從而,以系爭土地之鄰地可供通行可能性判斷,亦係通行所需面積最大者之B方案路徑影響反而最小,通行所需面積最小者之C方案路徑影響反而最大。
③、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B方案路徑,通行所需面積固然最大,但因該路徑早先已供道路通行使用,且目前為半荒廢狀態,以土地使用現況、供通行可能性判斷,均明顯優於C、D方案之通行路徑;
而被告抗辯之C、D方案路徑,雖有通行所需面積較小之優點,但土地使用現況、供通行可能性,卻會面臨額外開闢道路、架設橋梁,乃至拆除地上建物之情形,對於鄰地所有人、管理者造成之侵害,明顯不只自身土地需供作通行使用而已,尚會造成鄰地所有人、管理者額外財產上之損失或侵害,致難認為適宜。
因此,本院綜合審酌各當事人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暨如附圖一所示B、C、D方案路徑之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所經面積、造成鄰地使用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各自所有、管理之系爭土地,以訟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範圍通行,乃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而有通行權存在,應有理由,而可採取。
㈤、至被告邱炳廷等5人雖抗辯:訟爭土地先前存有通行農路,係因系爭1321、1322地號之地主為兄弟關係,為便利彼此耕作,才簽訂土地互相使用同意書彼此提供部分土地供耕作通行使用,且協議範圍未包含附圖所示B方案之系爭1342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B方案之B5部分),基於債之相對性,亦無提供予原告通行使用之情形,甚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B5部分,屬於灌溉溝渠,係經由不詳人士搭建簡易橋梁後,才如現況有可連接系爭土地與訟爭土地並可供農機具通行之寬度道路出現,而在簡易橋樑非由有權搭建之人搭建之前提下,將來可能隨時會遭訴請拆除,屆時如附圖所示之B方案亦顯然無法供通行使用。
另倘因先前使用情形即認系爭土地得通行訟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範圍,無非係容任原告等人可以先違法使用,再主張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此舉已全然違背法定通行權之本旨云云。
然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四周圍鄰地何種路徑通行為損害最小之方式或處所,係綜合審酌可能通行路徑之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所經面積、造成鄰地使用影響等一切情事,有如前述,而在B方案路徑先前即供道路使用(無論係供土地所有人自行使用或有供他人使用),且迄今處於荒廢狀態之情形下,繼續供道路使用,相比其他土地有積極用途之情形,自更為妥適,此並無被告邱炳廷等5人抗辯容任原告等人可以先違法使用,再主張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因而違背法定通行權之本旨之情形。
再者,被告邱炳廷等5人雖一再聲稱B方案路徑乃不詳人士搭建簡易橋梁後,才如現況有可連接系爭土地與訟爭土地之情形出現,將來橋梁遭拆除即無法通行等詞,但系爭土地位於鄰近公路旗六公路之西側,欲往東連接旗六公路,無論採取何種路徑通行,必均將通過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系爭1342地號土地(即現作為灌溉溝渠之水利用地),此觀地籍圖資料、附圖、附圖一自明,是以,無論採取何路徑通行既均會面臨跨越灌溉溝渠之情形,則溝渠遭拆除即無法通行之情況,在附圖一所示之C、D方案顯然同樣存在,此自非影響本院判斷之因素甚明。
此外,被告邱炳廷等5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陳稱B方案通行路徑為損害最大之方式,無非以該方案通行所經面積,乃附圖一測量結果顯示最大者,但B方案通行所需面積最鉅,係因被告邱炳廷等5人請求本院囑託美濃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之C、D方案,主要行進路線多為灌溉溝渠、農田正中央,而本院囑託該所測量時,為測量之便利,就C、D方案路徑需通過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在系爭1342地號土地上之灌溉溝渠,及坐落在農田正中央之丁部分範圍,均未一併測繪面積所由生,如將該等面積均納入審酌,B方案路徑亦不必然屬三種方案中,通行所需面積最廣者,此參附圖一即可明瞭,故此同樣無法動搖本院上開審酌之結果。
㈥、須併予說明者,被告農田水利署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到庭陳稱:如果法院審酌有通行權,原告要跨越灌溉溝渠通行,也是需要向被告農田水利署提出申請,要符合農田水利法的規定,且原告申請時是依照農田水利法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應該是要得到鄰近土地也就是1321地號地主的同意等詞。
然而,本院認定原告各自所有、管理之系爭土地,對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屬於灌溉溝渠之系爭13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5方案有通行權存在,係基於民法上之權益而予以認定,並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故原告應遵守農田水利法、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範進行申請,自不待言。
至於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法規命令之要件,亦當係申請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審核,此同樣無礙本院之判斷結果。
㈦、末以,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取得通行權時,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本件原告各自所有、共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管理之訟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路徑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如前述,故依通行權之權利內涵,被告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
又系爭13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路徑之B2部分,目前確遭被告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架設柵欄予以阻攔等節,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
本院卷二第149頁),則該等地上物之存在,已妨礙原告之自由通行,故原告請求被告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應將上述B2部分所設置之柵欄拆除,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同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各自所有、共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管理之訟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另請求被告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應將附圖所示B2部分所設置之柵欄拆除,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又判決主文第4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適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按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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