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簡,38,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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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4年1月1日結婚,婚
  4.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友情界線之親密關係
  5. 三、本院之判斷:
  6.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7.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8. ㈢、經查,原告與甲○○於104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
  9. ⑴、附表編號一部分:
  10. ⑵、附表編號二部分:
  11. ①、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於111年2月13日有偕同甲○○與原告
  12. ②、又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說明:被告在原告、甲○○之
  13. ⑶、附表編號三部分:
  14. 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6月27日有共同前往高雄市愛河
  15. ②、而配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異性親密牽手、相依、
  16. ③、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辯解:被告接受陸指部調查時,
  17. ④、此外,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甲○○,並經其
  18. 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有附表
  19. ⑥、至於被告固有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
  20. ㈣、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21. ㈤、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23.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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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38號
原 告 洪OO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鍾OO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4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8月18日協議離婚。

而原告自99年起,在國軍金門烏坵守備大隊擔任預財士,甲○○原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擔任護理師,並於107年11月上旬派任至烏坵工作,被告則係110年經派任至國軍金門烏坵守備大隊擔任行政醫官,並因此結識甲○○。

未料,被告在原告、甲○○之上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甲○○有如附表所示逾越友情界線之親密關係,更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為此,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一起侵害原告配偶權,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友情界線之親密關係等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但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佐實;

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亦僅係與友人逛完燈會後,前往甲○○與原告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住宿之飯店稍作休息,根本沒有原告所稱過夜情事,且當時除被告與甲○○外,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全程在場,自無侵害配偶權之情況;

另就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依原告提出佐證之照片觀察,僅能看出被告有與女子前往量販店採購之事實,根本沒有原告主張「頭肩緊靠、相互依偎」等行為,亦無從認定有何以夫妻或情侶外觀共同購物之情況,應不得僅憑區區數張照片即斷定被告與甲○○有逾越友情界線之親密關係,因此,原告既就其主張均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

再者,縱使認定原告主張之客觀行為均屬實,且侵害原告配偶權,但被告與甲○○相見之場合均係公共場所,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更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同時在場之情事,亦難認有何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侵害配偶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此外,縱使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但原告請求50萬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過高,且原告與甲○○協議離婚時,已免除甲○○之賠償責任,則因被告、甲○○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應排除甲○○本應對原告負擔之債務比例即1/2後,方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互負誠實之義務,倘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然而,現今社會因網路、行動通訊發達、交通便利、工作繁忙等因素,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為複雜,且因工作、求學,鄰里、社團等日常互動關係,男女雙方縱締結婚姻,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

是以,參照民法第195第1項、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規定,應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當係指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如: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等情節重大之情狀,致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方屬侵害夫妻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可請求慰撫金之情形;

倘僅屬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攝影合照等,自非法律所不許之行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原告與甲○○於104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111年8月18日協議離婚等情,已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侵害配偶權之情況,為被告執前詞所否認,是徵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查:

⑴、附表編號一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與甲○○於110年8月起,會趁原告未參加羽毛球活動之際,以情侶之姿參加,且屢有勾肩搭背等親密舉動,更足使一般客觀第三人誤認為男女朋友云云。

然而,此部分已據被告堅詞否認,且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見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且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況。

⑵、附表編號二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於111年2月13日有偕同甲○○與原告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至高雄流行音樂中心觀賞燈會並至飯店過夜等情形。

惟因被告就此僅承認有一起去逛燈會,且前往飯店稍作休息之情形,則就被告是否有留下過夜一節,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然原告就此僅提出其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載:「(原告:出門跟醫官【即被告】過夜對不對)甲○○:我是有跟吉米【即被告】和O倫出去看燈會,因為我一打二人太多,安O又一直吵,所以吉米有幫我把小孩送回住的地方…(原告:送回住的地方,他順便住在那邊)甲○○:沒有,他後來去睡他女朋友家(原告:洪○○【即未成年子女】跟我說他睡地上)甲○○:他有在,但他就等他女朋友回家啊,他後來也走了啊(原告:有回家會睡在地上?)甲○○:坐啊,他女朋友下小夜,我就覺得沒差啊,反正他會離開…」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而未見有其他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留在飯店與甲○○等人一同過夜之情況;

參以上開對話紀錄,除原告單方面提出質疑外,並未見甲○○有陳述被告在飯店過夜之情形,更稱被告僅短暫停留而已。

是以,此部分依卷附事證,應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在飯店與甲○○過夜之事實,原告引此認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並應負賠償之責,已無足取。

②、又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說明:被告在原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一起去旅館就已經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詞(見本院卷第110頁)。

但現代社會因經濟發展等因素,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為複雜,男女雙方縱締結婚姻,與異性間之交往互動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而已,已如前載;

而在有第三人一起在場之情形下,男女雙方共同出現在旅館、飯店,縱使有稍微不妥或有未充分避嫌之疑義,亦難認已達侵害配偶權之情況,否則無異係要求婚姻關係成立後,配偶即無任何人身自由或與異性往來之權利。

因此,被告、甲○○在旅館相處之時,既有原告、甲○○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一同在場,此為兩造所陳述一致,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在該等期間,有何逾越分際之舉措,則原告單以被告、甲○○共同與第三人一起出現在飯店、旅館之情形,即認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實無可採,此部分自無從審認被告有應負賠償責任之情況。

⑶、附表編號三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6月27日有共同前往高雄市愛河旁之家樂福購物,期間頭肩緊靠、相互依偎,被告更於原告向部隊提出申訴,並經OO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指部)進行查證時,自承:「與甲○○逛街時有牽手、接吻的舉止」之詞,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等節,已提出被告、甲○○共同購物之照片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觀諸該等照片內容,被告、甲○○在購物期間,確實彼此緊密接近,未有任何隔閡,而核與一般異性友人在進行社交活動期間,為彼此尊重,通常會保持適當社交距離之情形有異;

加以原告發覺被告、甲○○有共同外出購物之單獨相處情況後,即有向陸指部提出申訴,被告並在接受申訴調查時,自承:返台假期間有多次與林女逛街(百貨商場等),逛街時有牽手、接吻的舉止(次數多次)等情,亦有陸指部112年4月11日海陸法務字第1120013832號函文檢附之案件查證洽談紀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引上開證據相互參酌,自堪信實。

②、而配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異性親密牽手、相依、接吻等情狀,衡諸社會通常觀念,應已逾越男女一般交往之分際,並屬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所互負誠實之義務,更會使婚姻之他造產生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與美滿遭受破壞之感,本無疑問;

復依現今兩性相處之風俗民情,男女雙方共同購物時,倘出現有親密牽手、相依、接吻等行為,應仍屬配偶、情侶等具有親密關係之人,才會出現之情慾表達或增進彼此情誼之言行舉措,而非一般正常朋友間所得見。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並係共同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當屬有憑。

③、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辯解:被告接受陸指部調查時,負責調查之監察官有一再以口頭向被告表示倘不承認與甲○○間有洽談紀要所載之親密行為,將予以撤職,且會影響退伍金之請領;

又監察官有權影響被告於軍中之派任單位,製作洽談紀要前,亦有斥責被告,原告係礙於壓力才做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云云。

然而,陸指部會開啟申訴訪談之調查程序,係因接獲原告之申訴,認為被告與甲○○有不當情感關係,遂藉由製作原告訪談紀錄了解情況後,再蒐集其他事證,並找被申訴人即被告進行訪談;

且訪談前,不會跟被告說原告之訪談內容,只會先跟被告說製作筆錄之原因,更不可能向被告表示如不承認會予撤職或影響退休金請領等情況,因為是否決定懲處,是訪談結束後才交給懲罰評議會去做決定,且訪談機關是監察體系,與被訪談人即被告是不同體系的,也沒有辦法對被告有不利之影響等各節,已經證人即製作上述陸指部查證洽談紀要之監察官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67頁);

且經檢視兩造各自經陸指部製作之查證洽談紀要後,亦可見原告向部隊提出申訴有關被告、甲○○間有不當情感關係之內容,核與被告所述之內容有明顯差異,更有些行程係原告提出申訴時所未表達,但被告卻在製作查證洽談紀要時,額外表述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因此,審諸陸指部之監察體系僅係接獲申訴後,依法啟動調查程序之執行者,與兩造本無任何利害關聯,衡情並無偏袒一方而要求他方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可能;

稽以被告辯解監察官向其表示倘不承認與甲○○間有洽談紀要所載之親密行為,會有不利影響,且其有受斥責云云,但有關被告查證洽談紀要所呈現之內容,既與原告提出申訴之內容並非一致,更有額外表述其他行程之情況,有如前載,此顯非監察官可自由控制並可要求被告配合之情形,復該等額外表述內容,倘非身為當事人之被告親自陳述,焉有外人憑空得知之理。

況且,被告所稱監察官有權影響派任單位,僅係在調查期間可以要求原單位先將受調查人派至調查單位接受託管,託管期間任職機關、薪水、職位都不受影響,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

故被告無視於此,仍謂其係受到壓力要求承認,才做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進而抗辯陸指部製作之查證洽談紀要不可採信,要無足取。

④、此外,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甲○○,並經其到庭證述:伊跟被告有在111年6月27日一起去逛高雄愛河旁之家樂福,但沒有牽手、親吻等舉措,原告提出之照片,應該只是角度問題,且被告在陸指部製作洽談紀要時所稱跟伊一起逛街時,會有牽手、親吻等舉止,應該是被告自己想的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惟證人甲○○即係原告主張與被告一起侵害配偶權之人,其為維護自身名譽,本有偏袒被告之可能;

參以本件原告提出甲○○與被告一起購物之照片此客觀證據,與被告經陸指部調查時所自承之內容,彼此間可相互勾稽,有如前述,但證人甲○○作證時,卻僅避重就輕承認有一起去購物,並就不利於其之照片等物證,概以:照片有點模糊、我不確定是不是我、應該只是角度問題等詞迴避(見本院卷第169頁),此舉,顯無從使本院得其證述內容為真,並可作為有利被告證據之優勢心證。

因此,本院尚無從僅因證人甲○○之上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既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並達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復被告之辯解內容,尚無從使本院得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⑥、至於被告固有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抗辯: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護之客體、無從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

但該等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且無拘束本院效力,此部分當無額外逐一辯駁之必要。

㈣、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件原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有共同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且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

茲審以兩造之身分地位,並考量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手段,係在原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外出購物,期間相互依偎,更有牽手、親吻等親密舉措;

另參酌兩造名下財產、所得總額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再衡量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剝離對婚姻忠誠之信賴、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允當,要難准許。

㈤、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另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即應分擔之部分),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即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他債務人亦可免其責任。

本件被告、甲○○共同為附表編號三之行為,進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性質上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其2人本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成為連帶債務人。

又其2人所為,既經本院認定須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有如前載,則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其2人自應平均分擔金額,即各負4萬元之最終賠償義務。

再者,原告、甲○○於離婚之際並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原告已同意捨棄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一切民事請求權,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已免除對甲○○有關附表編號三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即應分擔之4萬元部分),應可認定;

又上開記載,既無同時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無拋棄對被告請求賠償權利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僅於甲○○應負最終分擔義務之4萬元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而不包含其他部份。

從而,本件被告經免責4萬元後,原告應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其餘之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事實 編號 行為事實 一 原告、甲○○、被告三人本會相約一起打羽毛球,但被告、甲○○於110年8月起,會趁原告未參加羽毛球活動之際,以情侶之姿參加,並屢有勾肩搭背等親密舉動,更足使一般客觀第三人誤認為男女朋友(見本院卷第10頁)。
二 被告、甲○○於111年2月13日有偕同甲○○與原告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至高雄流行音樂中心觀賞燈會並至飯店過夜,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頁)。
三 被告、甲○○於111年6月27日有共同前往高雄市愛河旁之家樂福購物,期間頭肩緊靠、相互依偎,被告更於原告向部隊提出申訴,並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進行查證時,自承:「與甲○○逛街時有牽手、接吻的舉止」之詞,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頁、第113至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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