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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44號
原 告 顏敏芳
訴訟代理人 賴政隆
被 告 劉騏銘
何依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劉騏銘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被告何依苓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之某時許,由被告劉麒銘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將其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部分)均交付予被告何依苓,再由被告何依苓於收受當日稍晚,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毅恆」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林毅恆」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訛稱投資黃金期貨網站可快速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幫助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麒銘自111年11月16日起(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何依苓自111年11月18日起(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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