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簡,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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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一如
被 告 江景偉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4,593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第237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月24日下午6時10分許,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擴張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徵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1月24日下午6時10分許,系爭汽車由訴外人黃靖鑫駕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81公里400公尺之外側車道時,車頭先與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張顏喜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並旋遭同向後方由被告駕駛且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碰撞右後車身,進而使系爭汽車之車頭再次推撞甲車,致車頭、車尾均有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車尾修理費用共646,570元(含工資221,761元、零件424,809元),此部分當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汽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後,雖車頭已有受損,但被告駕駛乙車碰撞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之車頭二次撞擊甲車,顯會造成車頭損害範圍之擴大,故被告就系爭汽車之車頭修理費用393,410元(含工資23,243元、烤漆14,878元、零件355,289元),亦應負擔修理費用之三成即118,02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上開修理費用共764,593元之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593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對於被告駕駛乙車碰撞系爭汽車之右後車身,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亦不爭執,但系爭汽車與甲車發生碰撞之肇事原因,乃系爭汽車駕駛人黃靖鑫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該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後,亦未見有任何預警煞車警示,進而導致被告駕駛乙車自後撞擊,此部分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應與有過失。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車尾部分修理費用過高,被告認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必要修理費用作為賠償計算基準,且原告請求被告應一併賠償系爭汽車之車頭修理費用,但該車之車頭撞擊甲車受損,既可歸責於黃靖鑫,此部分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無庸賠償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0年1月24日下午6時10分許,系爭汽車由黃靖鑫駕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81公里400公尺之外側車道時,車頭先與同向前方由張顏喜女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並旋遭同向後方由被告駕駛且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乙車碰撞右後車身,進而使系爭汽車之車頭再次推撞甲車等節,已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第239頁),是上情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後,所致車尾損失之修理費用為646,570元(含工資221,761元、零件424,809元),被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一節,雖有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修繕照片等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1至71頁),且經本院函詢修復車廠即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後,該廠亦稱:估價單所載之修復範圍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但該廠回覆本院之資料,既同時敘明:依照原廠修繕原則,若受損情況會影響到維修品質,即均採取以新零件更新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則在損害賠償應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非以恢復最佳品質作為判斷依據之前提下,自難遽以原告主張之修理金額作為被告應賠償之計算基準。

又系爭汽車之車尾修繕範圍、項目、費用,必要部分之數額為何,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後,該會審諸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相關資料,認:系爭汽車針對車尾部分,應理賠之修理費用為零件:71,463元、板金:56,708元、烤漆:18,695元,合計146,866元,有該公會112年12月2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873號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305頁)。

因此,系爭汽車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既係以恢復最佳品質為原則,而非單純回復原狀,且經第三方機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亦有客觀修復之必要費用數額可資參酌,復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未見提出其他事證足佐系爭汽車有修復,卻未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審酌認可之項目有何必要性存在,則本諸舉證責任分配暨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法理,本院自僅得以上述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作為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認定。

是以,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車尾修理費用應為146,866元。

㈣、再者,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後,車頭雖已有受損,但被告駕駛乙車碰撞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之車頭二次撞擊甲車,顯會造成車頭損害範圍之擴大,故被告就系爭汽車之車頭修理費用393,410元(含工資23,243元、烤漆14,878元、零件355,289元),亦應負擔修理費用之三成即118,023元等詞。

然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黃靖鑫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車頭先與同向前方之甲車發生碰撞,有如前述,則在車頭已因碰撞而受有損壞之前提下,倘原告欲主張該車之車頭有因二次撞擊而額外受損或擴大損害範圍之情形,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惟原告就此經本院詢問後,僅具狀稱:其係依保險同業二次撞擊追償受損壞部位比例僅追償30%等詞(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51頁),而未說明30%之計算依據,業未見有客觀資料可證系爭汽車有因此額外受損或擴大損害範圍之情形(蓋車頭毀損須修繕部分,本有可能在第一次撞擊時,即呈現完全毀損而無殘餘價值可再度毀損之情況)。

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汽車之車頭修繕部分,被告有何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或額外受損等情形,其單以保險同業之慣例,要求被告應負擔系爭汽車之車頭修理費用3成即118,023元,所述自無足取。

㈤、綜上,系爭汽車之車尾受損部分,因可歸責於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且原告有依約賠付該車車尾之修理費用,亦有理賠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雖可取得代位求償權利,但因系爭汽車之車尾修理費用所須,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佐其餘未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審酌認可之修理項目,有何必要性存在前,本院僅得以該公會鑑定結果,作為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認定,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數額應為146,866元。

㈥、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146,866元,有如前述,又該費用包含零件:71,463元、板金:56,708元、烤漆:18,695元,且零件更新部分尚未計算折舊,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2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873號函文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43頁),是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08年10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為1年3月又9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10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4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55,582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1,463÷(5+1)≒11,9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71,463-15,881)×1/5×14/12=15,881。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71,463-15,881=55,582】,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56,708元、烤漆:18,695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30,985元。

㈦、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有抗辯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黃靖鑫發生碰撞後,未見任何煞車預警之情況,才導致被告駕駛乙車自後撞擊,黃靖鑫就此與有過失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後,已見系爭汽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後,相隔不到1秒,被告即駕駛乙車自後撞擊等情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在系爭汽車與甲車甫發生撞擊而停止,即遭乙車追撞之情形下,自難期待甲車有何額外採取預警措施之可能,且倘被告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本可避免第二階段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自身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卻在車禍後,反執前車未預警後車之說法,主張對方與有過失,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0,985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7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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