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簡,52,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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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鄭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石昭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光明路與永華街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張玉榮駕駛之系爭汽車。

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繕所須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449,692元,已超出該車在事故當時約定之保險價值1,252,050元,亦較鑑定市值1,400,000元為高,顯見該車已無修繕之可能及必要,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並依約賠付系爭汽車全損金額新臺幣(下同)1,252,05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述理賠金額扣除車輛殘體售價188,000元之餘額1,064,05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賠償賠償,但只能分期,原告無法接受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明定。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資料、鑑價證明、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第67至6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11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且修復費用高於事故當時之市值,致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明顯過鉅,而難認有修復之必要,則原告在依約賠付該車全損金額1,252,050元後,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並請求被告賠付其理賠金額扣除車輛殘體售價188,000元之餘額1,064,05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6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593元
合計 11,5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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