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
-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 ⑴、醫療費用199,922元部分:
- ⑵、看護費300,000元、貨物損失50,000元、18個月不能
- ⑶、系爭汽車全損無法修復,受有150,000元損失部分:
-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 ⑸、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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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擇進
被 告 鄭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內門區182線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33.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與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右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99,922元、看護費300,000元、貨物損失50,000元、1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40,000元等損害,且系爭汽車全損無法修復,受有150,000元之損失。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要求金額太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右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損壞等節,已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診費用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21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汽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99,92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99,922元之損失一節,固提出漢醫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診費用收據、德興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至13頁、第17至19頁)。
然而,上開單據內容,除長庚醫院之住診費用收據金額147,422元,係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11年2月20日至25日住院期間所收費用,而堪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外,其餘漢醫館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即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單據可資佐實,且原告提出之德興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僅簡單記載醫療器材一批580元、525元、500元、340元,暨藥品一批430元、活力一條根250元、健百年一條根160元等內容(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而未見任何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具體因果關聯之論述,甚且,該等德興藥局之收據日期,係遲於系爭事故發生3個多月後之111年6月8日起才陸續開立,亦經本院核閱無誤,此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9,922元之損失部分,除長庚醫院之住診費用收據金額147,422元,係已舉證而可信為真外,其餘部分,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7,422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300,000元、貨物損失50,000元、1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40,000元之損害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受有看護費300,000元、貨物損失50,000元、1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40,000元等損害。
然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均未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有專人照護或休養一定期間之任何內容(見附民卷第7至11頁);
加以原告經本院闡明請求看護費用應出具醫師認為應專人看護之診斷證明、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亦應出具薪資證明、因傷休假證明、暨醫師認定應休養特定期間之診斷證明書等節後(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實需專人照護或休養特定期間之相關證明,故原告僅空詞主張其受有看護費300,000元、1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40,000元等損害,自無足取,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此外,原告請求貨物損失50,000元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僅提出其有經營電器行之營業稅繳款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而未見有任何事證可佐其因系爭事故受有50,000元貨物損壞之事實,故此部分之請求,同難憑採,亦予駁回。
⑶、系爭汽車全損無法修復,受有150,000元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且其已將之報廢一節,固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彌封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為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後,亦見系爭汽車於車禍發生後,已達車頭凹陷、車台斷裂等不堪修復之程度無訛(見警卷影卷第32頁),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汽車全損之損失,固可認定。
然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市值150,000元部分,遍觀卷內事證,均未見任何資料可得佐實;
稽以系爭汽車乃79年1月出廠,迄至111年發生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長達32年之久,明顯逾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甚多,其車體顯然僅具有殘值金額,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彌封卷)。
是以,本院依現有事證資料,雖無從認定系爭汽車毀損之具體損害金額,但原告既已證明損害之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之客觀情狀(見警卷影卷第20至34頁),與系爭汽車之廠牌、型號、排氣量等客觀跡證,暨衡量該車係79年1月出廠,以及汽車報廢衡情本會獲有回收補助,此應屬公眾周知之事實,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所獲利益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失金額,以30,000元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
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專科畢業、開電器行,月收入約100,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親屬等情事(見本院卷第34頁);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共357,4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7,422元+系爭汽車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而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59,692元後(見本院卷第33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7,7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為297,730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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