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字第64號
原 告 孫千瓴
被 告 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謝建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