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0,543元,及自起訴狀繕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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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劉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9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81公里4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楊霆境駕駛之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鄭錦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7,313元(含零件307,883元、工資49,4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分別包含零件307,883元、工資49,430元一情,雖如前述,但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07年7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3年2月又4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7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年3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41,113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07,883÷(5+1)≒51,314。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307,883-51,314)×1/5×39/12≒166,770。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307,883-166,770=141,11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9,430元後,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90,543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0,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860元
合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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