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簡,69,2023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69號
原 告 張清祥
被 告 薛卜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2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日中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與11號之交界處,僅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原告之腹部,致原告跌倒,並受有右腹壁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0元,且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0元。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8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10元均不爭執,但否認原告之傷勢有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亦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0元。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明顯過高,請求免除或酌減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右腹壁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各情,已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傷害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35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損害,且其因客觀身體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困擾,亦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其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並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數額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51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支出醫療費用510元一節,已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9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0元等詞。

然而,觀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均未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應休養一定期間不能工作之任何內容(見警卷影卷第19頁);

加以原告經本院闡明請求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出具薪資證明、因傷休假證明、暨醫師認定應休養特定期間之診斷證明書等節後(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實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等情事,故原告僅空詞主張其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等損害,自無足取,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查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茲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擔任桌球教練,月收入約32,000至38,000元;

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目前退休,經濟來源靠退休金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9頁);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係故意以腳踹踢原告之傷害情節、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暨衍生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10元(醫療費用510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