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簡,7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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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紀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使用面積依序為106.6、1.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附表計算式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33.7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範圍、面積進行測量,並經該所以112年10月25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1270706600號函檢附111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到院,原告遂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9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由原告進行管理,詎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應於112年1月12日以前清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給付補償金後,迄仍未獲置理。

為此,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以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共108.22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104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105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元之年息5%計算,被告從104年3月至12月,每月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元,10個月期間合計獲有不當得利490元,另自105年1月至111年10月,每月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元,82個月期間合計獲有不當得利8,11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608元,及自原告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之金額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已明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面積範圍內,確實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等情,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催告函文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35至41頁),並有本院囑託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之占用面積及範圍實施測量之附圖、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資料(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依此,被告既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範圍為排他之使用收益,致使原告之所有權利受到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被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既如前述,且原告以實際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為基準,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年3月至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90元、自105年1月至111年1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118元,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六龜區,屬六龜區主要生活機能設施之坐落範圍,且鄰近六龜區公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六龜國小、高雄市立圖書館六龜分館等公務機關、學校,來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堪稱良好等情事,有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應可認原告以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範圍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被告每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尚稱妥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08元,及自原告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堪認有憑,同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被告占用之土地及面積 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用面積依序為106.6、1.62) 以左列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所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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