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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文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玉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蘇淑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另特定訴之聲明範圍,如被繼承人蘇淑伶之全體繼承人中有死亡者,則應補正該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年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業已明定。
又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已明揭。
二、經查,原告起訴除將王玉蓮、尹卓玉雲列為被告外,尚以被繼承人蘇淑伶之繼承人為被告,惟迄未提出被繼承人蘇淑伶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特定該等被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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