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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76號
原 告 洪有財
洪有得
被 告 呂尚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為55.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為59.24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主張占用之範圍予以測繪,並經該所以民國112年7月4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270543500號函檢附112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到院,原告遂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
經核原告既僅依照附圖所示之範圍予以特定並變更聲明,自僅屬更正、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所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且無合法使用權源,已侵害原告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有系爭地上物網路列印照片、登記謄本,及本院囑託高雄市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之占用面積及範圍實施測量之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75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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