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字第7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鍾大新即大鑫金屬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龍龍
法定代理人 卓鳳娘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旗山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509,4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1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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