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之傷勢、被告之過失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左側第三、第四肋
-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 ⑴、醫療費用5,170元、醫療器材與術後休養費用4,900元、2
-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5,450元:
-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 ⑷、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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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80號
原 告 劉程洋
被 告 邱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5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予以特定、減縮聲明,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並欲駛入延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
此際,適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延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致原告人車倒地滑行,並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左側胸廓挫傷併第四、五肋骨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170元、醫療器材與術後休養費用4,900元、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450元等損害。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5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原告提出之金額,被告無法負擔,且被告已經70歲了,也沒有經濟能力,目前身體還有病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左側胸廓挫傷併第四、五肋骨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維新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修復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49頁),且有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88頁、第119至1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依此,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5,170元、醫療器材與術後休養費用4,900元、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5,170元、醫療器材與術後休養費用4,900元、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一情,已提出維新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門診收據、崇學馬光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全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薪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47頁),且原告確實因傷而有2個月不建議從事粗重工作、提重物之情狀,亦有成大醫院112年5月26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10958號函文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另被告對於上開費用、項目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5,4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損壞而受有修理費5,450之損失此節,固提出系爭機車修復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但該等費用均係更換零件之費用,亦據本院核閱前述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機車係101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繕時,原告得請求更換零件之必要金額,自僅有殘值為1,3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450÷(5+1)≒1,363】;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
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大學畢業、自己開生技公司,月收入約60,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務農,經濟來源是靠兒子資助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13頁);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醫囑有敘明不建議從事粗重工作、提重物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⑷、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共251,4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70元+醫療器材與術後休養費用4,900元+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機車修理費1,36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為251,433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1,4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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