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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字第8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胡豐達
被 告 賴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旗山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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