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簡,9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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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4.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5. 三、被告則以:原告共有之系爭205地號土地東側、北側所相鄰
  6. 四、本院之判斷:
  7.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
  8.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9. ⑵、經查,原告為系爭2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被告
  10. ⑶、而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205地號土地,得對被告所有之系
  11. ⑷、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希望法院審判時,可以考
  12. ⑸、另原告雖尚主張:系爭197地號土地、系爭205地號土地之所
  13. ⑹、末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一再主張系爭195、203、205
  14. ⑺、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事後,既認原告共有之系爭205地
  15. ㈡、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
  16. ⑴、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17. ⑵、查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
  18. ⑶、其次,原告雖有提出系爭巷道之下雨積水照片,並謂被告迄
  1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788、789條規定,請求確認
  2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21.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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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92號
原 告 張陳梅玉 住○○市○○區○○路00巷0號
張宥羚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宏
被 告 孫千瓴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俞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斜線所示位置,面積為11.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及下方,如起訴狀附圖一斜線所示位置,面積11.12平方公尺,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原告主張其欲通行至道路,尚有經過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情事,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面積予以測量後,該所亦以113年4月22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370270300號函文檢附113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均稱附圖)到院,原告遂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依序為15.93平方公尺、10.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依序為15.93平方公尺、10.96平方公尺),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主張其等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袋地,有通行鄰地以連接道路、設置管線之必要,遂依照測量結果予以特定聲明,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當准許。

至被告雖認原告變更、追加聲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但原告變更聲明,均係主張其等共有之土地有通行鄰地以連接道路、設置管線之必要,已如前述;

加以原告得否主張通行權,前、後聲明所應調查之證據本可相互流通,且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同一,爭點更無不同,自符合首揭條文之規範,被告執以前詞抗辯,尚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如欲通行至鄰近之既成道路(即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下稱系爭巷道),須經由被告所有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段195、20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95、203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始得為之。

然而,被告否認有原告有通行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87、788、78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共有之系爭205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再者,因被告迄今仍否認坐落在系爭19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巷道屬既成道路,致該巷道之養護機關,除基本養護路面及維持交通順暢外,不敢為其他相關行政作為,且系爭巷道難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設置排水系統,每逢下雨即有雨水無法排洩而嚴重積水,故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原告共有之系爭205地號土地東側、北側所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地號土地)亦為原告張陳梅玉、張榮宏共有,且系爭205地號土地經由系爭197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道路,非袋地,自不可對系爭被告土地主張通行權。

再者,原告雖提出系爭巷道積水之照片,但被告否認有任何設置管線之必要性,且如欲設置管線,亦須向主管機關確認有無必要,況道路積水與設置管線是否有因果關係,尚有疑問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但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既以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土地所有人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對於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

⑵、經查,原告為系爭2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205地號土地四周圍均遭私人土地所包圍,如欲連接至鄰近之系爭巷道,必當通過鄰近之私人土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9頁、第245至第247頁、第249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而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205地號土地,得對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等詞,據被告執前詞否認,本院審酌:系爭205地號土地雖四周圍均遭私人土地所包圍,致有藉助鄰地通行,才能連接至系爭巷道之情事,但系爭205地號土地東側、北側相鄰之系爭197地號土地,即為原告張陳梅玉、張榮宏所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且系爭197地號土地確實可直接連接系爭巷道乙節,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之勘驗筆錄),另系爭205地號土地之全部,暨該地與系爭197地號土地東側、北側相接連之處,均為原告共同居住使用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且該屋坐落在系爭197地號土地部分,即直接毗鄰系爭巷道,核無任何阻礙通行之處等情,除經原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並據本院囑託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無誤(該房屋坐落範圍、面積,詳見附圖),且有現場照片存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因此,原告共有之系爭205地號土地,既與系爭197地號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互重疊,復該二筆土地毗鄰之處,即為原告共用之系爭房屋坐落,致可認使用利益緊密相連;

加以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197地號土地部分,即直接毗鄰系爭巷道,無任何阻礙通行之處,則揆引上述說明,原告共有之系爭205地號土地,如欲對外聯絡,自不得捨共有人相互重疊,且使用利益緊密關聯之系爭197地號土地不為,反對鄰地即系爭被告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原告無視於此,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尚無可取。

⑷、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希望法院審判時,可以考量系爭205地號土地為建地,此部分需要通行之範圍,本來就不只是人可以通行的範圍,還是要考量緊急情況之安全須要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更援引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主張:原告雖非無法藉由系爭197地號土地通行,但該處空間甚窄,且位於系爭房屋右側之垂直位置,對外通行較為不便,應難供對外通行之完整需求使用,應認以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供系爭205地號土地通行,才係損害最小之方式與處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然而,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係針對原告於本件判決前聲請暫時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為之判斷,應考量者,乃准許原告暫時使用系爭被告土地通行,是否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所必要,此觀該裁定理由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即可知悉(見本院卷二第71至76頁),而本院為終局判決所審酌者,則係長久影響兩造土地使用狀態之一切可能情事,二者本無法直接比擬;

又經本院囑託旗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197地號土地上並毗鄰系爭巷道之寬度予以測量後,該面寬為1.6公尺,明顯可供一般人正常進出、使用系爭房屋無疑,有附圖可參。

是在系爭205地號土地均供原告使用之系爭房屋坐落,且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197地號土地部分,即直接毗鄰系爭巷道,寬度更可供正常進出使用之情形下,系爭205、197地號土地作一體使用部分,自足供通行暨正常使用,更無礙一般居住安全無疑,原告仍要求額外通行系爭被告土地,當無理由。

此外,原告共有之系爭205地號土地,如藉由系爭197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巷道,客觀上固須克服系爭197地號土地位於系爭205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北側之垂直位置,對外通行較為不便之阻礙,但該等土地、房屋既均供原告一體使用,在原告犧牲自己部分使用利益即可順利通行之前提下,自不能將不利益額外加諸於他人。

況且,袋地通行權係在土地不通公路之情形下,為謀求土地利用之基本需求,而限縮鄰地所有人之利益,並非為追求袋地所有人之最大經濟利益,此等例外情事,當應從嚴解釋,附此敘明。

⑸、另原告雖尚主張:系爭197地號土地、系爭2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全部相同,甚至未持有系爭1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張宥羚,就系爭2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更高達998/1000(應為772/774之誤),且系爭房屋乃合法興建,系爭被告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張德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應隱含有同意原告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意,復先前原告使用系爭2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供通行,均未遭阻止,更已具備公示外觀,被告應受拘束及權利失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惟系爭197、205地號土地至遲於101年11月19日起,即均屬原告張陳梅玉單獨所有,且分別係109年、111年才各有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張榮宏、張宥羚之情形,有土地異動索引足參;

佐以原告三人為祖母、父親、女兒三代同堂,更長期共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197、205地號土地,除如前述外,並有原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結果對照可稽(見本院彌封卷),則原告既情屬至親,土地相應權利亦可追溯至同一人即原告張陳梅玉,且迄今仍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則在判斷土地、房屋之利用關係,自當同受拘束,此部分不因原告之應有部分事後相互移轉致比例有所不同而有影響。

再者,系爭房屋興建之際,縱使系爭被告土地之前手即張德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但被告並未見有承繼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相應權利之情形,本難認其應受拘束;

稽以原告主張通行系爭203地號土地部分,先前乃原告無權占用,經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而由本院以109年度旗簡字第6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原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處,此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在原告先前乃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下,自難認有何公示外觀、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可言。

⑹、末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一再主張系爭195、203、205地號土地歷年來之分割情形,並謂本件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惟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前提,亦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要件,此觀該條文第1項之規定文字即明,而本院既已依照系爭205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態、位置、毗鄰地關係,認原告可藉助共有之系爭19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自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應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存在,就此爰不額外贅述,併予說明。

⑺、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事後,既認原告共有之系爭205地號土地,可藉由原告張榮宏、張陳梅玉共有之系爭197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巷道,故不可對鄰地即系爭被告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共有系爭20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⑵、查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云云。

然而,坐落在原告共有之系爭20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目前本有水、電可供正常使用,且該區並未有天然瓦斯可供使用,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4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見有何原有管線不敷使用或提出相關申請建築執照、管線安設計畫、位置圖等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之情形,則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額外設置管線之需求,且系爭房屋目前即有水、電可正常使用,更無安裝瓦斯管線之可能時,原告仍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所述自無足採。

⑶、其次,原告雖有提出系爭巷道之下雨積水照片,並謂被告迄今仍否認坐落系爭巷道屬於既成道路,致該巷道養護機關,除基本養護路面及維持交通順暢外,不敢為其他相關行政作為,且系爭巷道難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設置排水系統,每逢下雨即有雨水無法排洩而嚴重積水,故有設置排水溝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第406頁)。

然而,系爭巷道已於111年5月10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作成一般處分,並確認屬既成道路乙節,已由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判決在案,並據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而系爭巷道坐落地點既位在高雄市區,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有關市區道路排水溝渠之處理、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自當由相應之主管機關進行,而難認原告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

因此,原告執以前詞主張其有設置排水溝之必要,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788、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共有之系爭205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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