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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字第94號
原 告 黃淑真
被 告 劉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宣判。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爰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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