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簡,94,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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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94號
原 告 黃淑真



被 告 劉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此同一事實,僅依照兩造先前簽立協議書約定之清償內容予以特定訴訟標的暨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家鴻於民國86年3月24日結婚,且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料,被告明知王家鴻已婚,仍於111年7月間與王家鴻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傳腥羶對話,更有發生多次合意性交之親暱行為,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

嗣經原告發覺後,兩造已於111年8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且被告應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分5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自行匯款1萬元至原告之指定帳戶,直至全部賠償款項清償為止,但被告卻未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更未給付任何金額,導致原告就未到期部分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19至5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兩造間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既已達成由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之協議,並約定分50期清償,自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復被告未給付任何一期款項,導致從111年8月15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9月19日止,已屆期未清償之款項共14萬元,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依期還款之期數既已達14期,顯有到期不願履行之虞,自堪認原告就剩餘之36萬元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亦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研討意見參照)。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400元
合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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