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 四、被告答辯:
- ㈠、丁○○、乙○○○、庚○○、丙○○、辛○○以:
- ⑴、石文賢出資興建之系爭三合院坐落在系爭31地號土地與同段3
- ⑵、另系爭三合院坐落之系爭31、32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台
- ⑶、未料,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改由其子即原告、訴外
- ⑷、從而,原告可得申購系爭31地號土地之權利,既源於石文賢
- ㈡、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系爭31地號土地原為台糖公司所有,該公司於91年5月29日將
- ㈡、系爭32地號土地原為台糖公司所有,該公司於96年11月29日
- ㈢、系爭三合院為石文賢於50至60年間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 ㈣、系爭三合院坐落於系爭土地。
- ㈤、丁○○、戊○○於90年6月9日有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台糖公司
- ㈥、石文賢於60至64年間,即將系爭三合院劃分不同區域並交由
- ㈦、石文賢將系爭三合院劃分不同區域並交由各被告分別管理使
- ㈧、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範圍由丁○○管理使用。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石文賢出資興
- ㈢、然而,原告取得系爭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歷程,乃台糖公司
- ㈣、故以,誠實信用原則因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
- ㈤、至於原告在審理期間,固有補充主張:伊申購系爭31地號土
- ㈥、此外,丁○○、戊○○、己○○、甲○○4人,另案訴請分割系爭三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石明譽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石文己
訴訟代理人 石紀
被 告 石正良
石正忠
石劉玉枝(即石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石宗宏(即石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石麗秀(即石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石宗盛(即石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乙○○○、庚○○、丙○○、辛○○為其繼承人,但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原告已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應由乙○○○、庚○○、丙○○、辛○○承受甲○○之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更一卷第353頁、第373至37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乙○○○、庚○○、丙○○、辛○○為甲○○之承受訴訟人。
二、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地上有訴外人石文賢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坐落,且系爭三合院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下同)所示編號a部分之範圍(使用面積約65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1地號土地。
茲因系爭三合院原始所有權人石文賢已於89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丁○○、戊○○、己○○、甲○○(註:甲○○雖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但其為石文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有合法繼承,故為免判決論述之繁複,以下就石文賢繼承人部分,仍均以丁○○、戊○○、己○○、甲○○4人稱之)為其繼承人,且迄未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亦未經法院裁判分割遺產確定,致仍公同共有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三合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範圍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答辯:
㈠、丁○○、乙○○○、庚○○、丙○○、辛○○以:
⑴、石文賢出資興建之系爭三合院坐落在系爭31地號土地與同段360之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地號土地,並與系爭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而石文賢早於60至64年間,即有將系爭三合院劃分不同區域並交由其繼承人即丁○○、戊○○、己○○、甲○○4人各自管理使用,且其中如附圖二所示之長子房分由丁○○單獨管理使用、二子房分由戊○○單獨管理使用、三子房(北五間)分由己○○單獨管理使用、四子房(南五間)分由甲○○單獨管理使用,嗣己○○、甲○○再將其等分得區域之使用權限,出售予丁○○,並容任丁○○進行管理使用,但因系爭三合院整體所有權仍為石文賢所有,故所有權利在石文賢過世後,由丁○○、戊○○、己○○、甲○○繼承並公同共有。
⑵、另系爭三合院坐落之系爭31、32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而台糖公司於90年間規劃出售系爭土地予占用人時,丁○○原有意同時購買系爭土地,但戊○○不同意,故丁○○、戊○○2人為免日後發生土地使用權之爭議,於90年6月9日有簽定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台糖公司若有意出租或出售系爭31地號土地時,由戊○○來租或購買,但如附圖二所示之三子房(北五間)、小斜邊厝為丁○○所有,該等建物如有損壞要維修,丁○○可用鋼骨類來做維修,戊○○要無異議來給丁○○維修」,丁○○並因而僅購買系爭32地號土地。
⑶、未料,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改由其子即原告、訴外人石勝章共同向台糖公司申購系爭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石勝章嗣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並使原告取得系爭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然而,原告、石勝章向台糖公司購買系爭31地號土地,既依據該公司90年修訂之土地買賣交換要點間第3點之(六)規定:「占用本公司(即台糖公司)土地,其地上房屋係在82年7月21日前建築,而該房屋價值於申購石經評估其現值超過申報地價10%,且買受人為房屋所有人,並依法令所訂標準繳付使用補償金者」為辦理,且台糖公司亦表明會同意系爭31地號土地由原告、石勝章共同申購,係因其等設址在該三合院,復依當時調查估價表亦載明系爭三合院所有人為原告、石勝章2人,方同意申購行為,但系爭三合院既屬石文賢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當不符合上述購買土地之資格,更遑論原告申購系爭31地號土地時,系爭三合院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仍為丁○○、戊○○2人,原告申購土地顯係提供不實資訊並以詐欺方式侵害被告權利。
⑷、從而,原告可得申購系爭31地號土地之權利,既源於石文賢興建之系爭三合院,但其於申購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後,竟主張系爭三合院無權占用系爭31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之舉,顯違反誠信原則。
況且,丁○○、戊○○於90年6月9日簽定系爭協議書,2個月後卻由原告、石勝章以其等名義向台糖公司申購系爭31地號土地,此舉顯係故意迴避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毫無誠信可言予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31地號土地原為台糖公司所有,該公司於91年5月29日將之出售予原告、石勝章(應有部分各1/2),嗣石勝章於96年9月19日將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原告現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32地號土地原為台糖公司所有,該公司於96年11月29日將之出售予丁○○,嗣丁○○於99年2月1日將其之贈與訴外人壬○,壬○現為該土地所有權人。
㈢、系爭三合院為石文賢於50至60年間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石文賢於89年10月19日過世,繼承人為丁○○、戊○○、己○○、甲○○四人,且迄未為遺產分割協議,故系爭三合院之權利由丁○○、戊○○、己○○、甲○○繼承並公同共有。
㈣、系爭三合院坐落於系爭土地。
㈤、丁○○、戊○○於90年6月9日有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台糖公司若有意出租或出售系爭31地號土地時,歸由戊○○來租或購買,但如附圖二所示之三子房(北五間)、小斜邊厝為丁○○所有,該等建物如有損壞要維修,丁○○可用鋼骨類來做維修,地主戊○○要無異議來給丁○○維修。
㈥、石文賢於60至64年間,即將系爭三合院劃分不同區域並交由其繼承人即丁○○、戊○○、己○○、甲○○4人各自管理使用,且其中如附圖二所示之長子房分由丁○○單獨管理使用、二子房分由戊○○單獨管理使用、三子房(北五間)分由己○○單獨管理使用、四子房(南五間)分由甲○○單獨管理使用。
㈦、石文賢將系爭三合院劃分不同區域並交由各被告分別管理使用後,己○○、甲○○已將其等分得可管理使用區域之使用權限,出售予丁○○,並容任丁○○進行管理使用,但因系爭三合院整體所有權仍為石文賢所有,故所有權利在石文賢過世後,由丁○○、戊○○、己○○、甲○○繼承並公同共有。
㈧、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範圍由丁○○管理使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法第148條亦已明定,且上開規定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並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藉以具體實現正義,復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故法院於裁判時,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倘行為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時,應使該當事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不發生其所企圖實現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石文賢出資興建,現由丁○○、戊○○、己○○、甲○○繼承並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三合院,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範圍(使用面積約65平方公尺),確實坐落在系爭31地號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1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存卷可查,復有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三合院如編號a所示部分,占用系爭31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實施測量之附圖一對照可參(見旗簡卷第1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依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在被告不具有占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前提下,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共同拆除系爭三合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範圍,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法律上固非無憑。
㈢、然而,原告取得系爭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歷程,乃台糖公司於91年5月29日將該土地出售予原告、石勝章(應有部分各1/2),嗣石勝章於96年9月19日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而使原告取得系爭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1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對照可查;
稽以經本院函詢台糖公司何以原告、石勝章可向該公司購買系爭31地號土地後,係據回覆以:系爭31地號土地於90年間出售予原告、石勝章,乃依據台糖公司89年5月制定之「土地買賣作業交換要點」第3點之(六)規定:「占用本公司(即台糖公司)土地,其地上房屋係在82年7月21日前建築,而該房屋價值於申購石經評估其現值超過申報地價10%,且買受人為房屋所有人,並依法令所訂標準繳付使用補償金者」之規定辦理,且會將土地出售予原告、石勝章,係因其等在系爭31地號土地上有系爭三合院坐落並占用,復原告、石勝章所附之證明文件即設址在該三合院,當時調查估價表建物所有人業載明為原告、石勝章2人,方經台糖公司董監聯會決議通過讓售等語明灼,有台糖公司高雄區處112年6月28日高旗資字第1120007272號函文、112年11月28日高旗資字第1120013139號函文暨檢附資料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41頁;
更一卷第271至327頁)。
因此,引上開土地購買、移轉之歷程觀察,原告可得取得系爭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既係因系爭三合院坐落原屬台糖公司所有之前述土地,且原告、石勝章以系爭三合院所有人身分自居,戶籍更設址在該屋等情形所由生,則在系爭三合院應屬石文賢出資興建,且石文賢89年10月19日過世後,迄仍由丁○○、戊○○、己○○、甲○○繼承並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客觀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可確定之情形下,原告無視其可購買系爭31地號土地之權利,原本應為丁○○、戊○○、己○○、甲○○所具有,且其與石勝章倘非身為戊○○之子並有可設籍在系爭三合院之情形存在,根本毫無可能有向台糖公司申購土地之機會,仍在取得系爭31地號土地土地後,反要求丁○○、戊○○、己○○、甲○○應拆除早已坐落在系爭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三合院之部分,原告之舉,自難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㈣、故以,誠實信用原則因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是在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權利,並要求被告共同拆除系爭三合院部分之舉,有違反誠信原則之際,自無從使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可發生其所企圖實現之法律效果。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共同拆除系爭三合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範圍,並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㈤、至於原告在審理期間,固有補充主張:伊申購系爭31地號土地係為自己利益,並以自己名義向台糖公司辦理,當時地上物並有包含系爭三合院之部分與豬舍,是原告既非以父親戊○○之名義所為,亦未曾向台糖公司表明系爭三合院係戊○○所有之建物而代為申請讓購之意旨,應認申購程序與戊○○無關,所取得之權利亦與戊○○無關,並難認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詞。
然而,系爭三合院自興建完成後,第一次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即以原始出資建築人石文賢之名義辦理,並在65年11月間,由石文賢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以贈與為由,變更登記為丁○○(持分3/4)、戊○○(持分1/4)2人,且至原告於90年8月17日向台糖公司申請購買系爭31地號土地,乃至台糖公司於91年5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系爭三合院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為丁○○、戊○○2人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2年4月21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28454414號函文暨檢附資料可查(見簡上卷第127至134頁),而在系爭三合院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坊間針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多以房屋稅籍作為認定依據,此應為公眾週知之情形下,原告倘非具有戊○○之子並因此設籍在系爭三合院之身分,何來可為自己利益並以自己名義申購土地之權利存在。
況且,原告迭次主張其在系爭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尚包含豬舍,其應得以自己權利辦理申購,但台糖公司就此已明確回覆本院:依據台糖公司之土地買賣交換要點意旨,土地上建物係指房屋,倘原告所有之地上建物為豬舍,並不具備已讓售方式辦理之資格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72頁),故原告前詞補充之內容,亦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㈥、此外,丁○○、戊○○、己○○、甲○○4人,另案訴請分割系爭三合院即被繼承人石文賢所遺之遺產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事件審理後,認系爭三合院早於64年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予丁○○、戊○○之際,即將權利移由丁○○、戊○○分別共有,而非屬石文賢之遺產等詞,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致核與本院上開認定暨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相左。
然而,系爭三合院為傳統三合院式建築,自正廳朝外方向之左側廂房依序為長子房、三子房即北五間、斜邊厝及左伸手部分;
正廳右側廂房依序為次子房、四子房即南五間及右伸手含車庫倉庫等部分,有附圖二可參;
而傳統三合院式建築,雖有區分多數隔間,但僅係依照不同利用狀況、機能予以區辨,且縱使有部分房間有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整體仍依附而為共同使用,並僅具有單一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
加以系爭三合院之長子房、二子房,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致須透過正廳予以進出,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可言,且正廳目前仍屬祭祀之公廳,為石文賢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業據兩造在歷次審理期間陳述明確,更有提出系爭三合院手繪平面圖供查(見旗簡卷第210頁;
簡上卷第78頁、第275至276頁、第279頁、第286頁、第289頁)。
是以,系爭三合院於被繼承人石文賢在世時,雖有將長子房等各獨立廂房予以劃分不同使用範圍,並提供予不同繼承人管理使用,但既仍有供全體繼承人共同使用之正廳並未劃分具體管理權限,且長子房、二子房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無從直接與系爭三合院脫鉤並單獨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石文賢就系爭三合院予以劃分不同使用區域之行為,自堪認僅屬使用權利之各別授予,而非變動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類似將不同房間予以各別出租,使承租人可單獨管理使用某一房間,但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因此移轉)。
因此,本院認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應仍與實際權利異動情形相符,爰以此作為判決認定之依據,並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