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聲,4,2023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趙富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讓與事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以雙掛號郵寄至相對人戶籍址,惟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三、經查,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雖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1紙可稽,惟經本院囑託相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實地查訪後,已見相對人目前雖於義大醫院住院治療中,但相關文書均可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此情無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民國112年5月2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974600號函文可佐,是本件自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故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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