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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黃淑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就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故核本件聲請標的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12,144元(計算式:61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5,500元/㎡×462.86㎡×1/12=212,1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調解費1,000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聲請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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