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補,155,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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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徐大富

翁燕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至本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姓名、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具狀對被告甲○○提起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甲○○(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主,此部分相關登記謄本資料,請原告自行至本院閱卷)之姓名、年籍、送達住址等資料。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提起本訴尚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越界建築並占用原告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則分別請求被告應負有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之義務。

而上述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因原告主張占用之面積為12平方公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計算式:12㎡×公告現值15,000元/㎡=180,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加計原告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共128,000元後(計算式:聲明第2項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5,000元+聲明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3,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308,0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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