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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163號
原 告 郭博文
被 告 簡良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4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而上開執行程序經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7,000,0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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