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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1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洪天成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
惟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3月4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088,24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78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10元=1,088,240元】,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8,24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330元後,尚應補繳10,4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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