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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林士棟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劉旻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朝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發票人名義為原告,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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